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12號
- 抗告人
- 王泓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淵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訴請分割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17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F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90㎡) 分歸抗告人與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等5人(以下合稱高麗雲等5人)共有,將其餘面積504㎡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高肇堂、陳明雄、王美月、黃長春、高猛男、陳必勝、陳必祚、王斯民、高明毅等10人(以下合稱高肇堂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高肇堂等10人並應以金錢補償高麗雲等5人(於105年1月15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2日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高肇堂等10人則於103年4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17地號土地除附圖A、B、F以外之面積504㎡土地分割出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1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面積僅剩190㎡(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系爭17、17-1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由高麗雲等5人、高肇堂等10人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執行法院則於103年6月30日函請地政機關將原囑託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1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為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系爭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另囑託查封高麗雲等5人之系爭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定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104年1月16日進行第一、
二、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又定於104年2月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雖由陳怡豪、陳怡瑋以新臺幣(下同)2億95,55萬6,858元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系爭17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為高麗雲等5人所共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先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17-1地號土地登記為高肇堂等10人所有(高麗雲等5人並非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始得進行拍賣,前揭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抗告人並非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因上開拍賣而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自受有損害。抗告人於104年8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4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後,又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17-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誤,致抗告人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危險,且於分割出17-1地號土地時漏未登記他項權利,將影響投標人購買意願與投標價格,亦即會影響拍賣次數及拍定金額,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執行法院對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確有嚴重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始為上開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於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終結,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17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將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F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90㎡)分歸高麗雲等5人保持共有,將17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變賣、所得價金由高肇堂等10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高肇堂等10人並應以金錢補償高麗雲等5人,有該判決、裁定(更正)、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執行卷一第9-19頁)。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先於103年4月2日囑託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90-91頁),繼因高肇堂等10人於103年4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17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7、17-1地號土地(均由高麗雲等5人、高肇堂等10人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152-174頁),執行法院乃於103年6月30日函請地政機關將原囑託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為查封高肇堂等10人之系爭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另囑託查封高麗雲等5人之系爭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195-200頁),再定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104年1月16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254-257及293頁、第294-297及335頁、第336-339及375頁),嗣又定於104年2月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而由陳怡豪、陳怡瑋以2億95,55萬6,858元拍定,執行法院已於104年5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陳怡豪、陳怡瑋(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4頁、49頁、140-141頁、162頁),有原法院執行卷宗可憑。是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對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洵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而言(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並無足採。又地政機關事後是否撤銷拍賣登記,以及稅捐機關有無註銷高麗雲等5人就拍賣系爭17-1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等(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319、343-344頁),要不影響系爭17-1地號土地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之認定結果。抗告人於系爭17-1地號土地拍賣程序終結後,始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前揭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297頁以下),請求撤銷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無理由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