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
- 抗告人
- 林黃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安琪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經加計5 日之補繳期限,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4日前繳納。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4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前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屬合法。惟因金融轉帳流程耗費時日,該筆款項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轉入本院帳戶,本院卻已於同年月19日,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自為撤銷105 年12月19日105 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