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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

抗告人
林黃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安琪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經加計5 日之補繳期限,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4日前繳納。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4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前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屬合法。惟因金融轉帳流程耗費時日,該筆款項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轉入本院帳戶,本院卻已於同年月19日,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自為撤銷105 年12月19日105 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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