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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告人
林宗樺(即林景豐)
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景裕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53萬3048元,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同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准駁尚未確定部分,僅生如經准許,得暫免繳裁判費;倘經駁回,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前,原法院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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