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2號
- 抗告人
- 林宗樺(即林景豐)
- 代理人
-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景裕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53萬3048元,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同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准駁尚未確定部分,僅生如經准許,得暫免繳裁判費;倘經駁回,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前,原法院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