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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77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告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縱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之期間內起訴,仍應由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如債權人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就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起訴。雖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對伊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惟其嗣後具狀撤回系爭反訴,即視同未起訴,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詎原法院以相對人撤回系爭反訴後,已另提起請求給付工程重新發包價差訴訟,並繳納裁判費,認系爭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已本案繫屬中,而駁回伊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及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有重新發包價差之請求權,為求保全,即就抗告人及采盟公司之財產於3 億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 億元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及采盟公司之財產於3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依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於104年12月8 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起訴,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1日提起系爭反訴,再於105年3月23日同時撤回系爭反訴並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及采盟公司起訴主張重新發包價差之請求權,有原法院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限期起訴裁定、系爭反訴起訴狀、系爭反訴撤回起訴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之假扣押影印卷第25-27 頁、司全聲字卷之聲證2、全聲字卷第6-12、13-14、43-49 頁)。然相對人提起系爭反訴,縱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相對人仍可向法院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加以補正。相對人於105年3月23日同時撤回系爭反訴及另行起訴,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方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顯已在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補正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以此駁回抗告人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因相對人撤回系爭反訴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7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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