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莊淑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吳璇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 號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證據之調查不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曾部倫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曾部倫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接聽手機;並同意相對人再行傳訊已於前審作過證、且無庸具結之親姪女吳秀蘭到庭作證,致聲請人已無法期待,能獲得公平審判之機會,足認曾部倫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曾部倫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部倫法官於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接聽手機部分,核屬法官指揮訴訟之權限,縱有欠當,依前揭說明,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另主張曾部倫法官同意相對人再行傳訊已於前審作過證、且無庸具結之親姪女吳秀蘭到庭作證,致聲請人已無法期待,能獲得公平審判之機會云云,然法官就當事人聲請傳訊前審已到庭作證之證人,是否必要再行傳訊,乃屬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聲請人自難憑此主觀臆測曾部倫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曾部倫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疑其對於本案訴訟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則聲請人執前開主張指摘曾部倫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曾部倫法官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