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麗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莉玲
- 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子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以維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