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橋本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 萬79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23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補正上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