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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
景豫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606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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