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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相對人
伍祥朋

      徐梅英

      李嘉平

      楊錫欽

      蔡騰芳

      紀錫芬

      景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伍祥朋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徐梅英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嘉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楊錫欽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騰芳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紀錫芬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景豫平負擔百分之十三」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相對人伍祥朋、徐梅英、李嘉平、楊錫欽、蔡騰芳、紀錫芬、景豫平等七人(下稱伍祥朋等七人)與原審被告胡美羚等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以下同)1億2,130萬9,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萬6,08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中支出測量費8萬8,800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卷一第142頁),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14萬4,887元,而相對人等未支出訴訟費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陸續撤回對原審被告胡美羚、彭義洋、陳諺錡、吳世絃、吳秀宜、吳汶頷、潘沈花、楊應成、龔彩卿、謝馨儀、紀萱、紀浩宇、紀施滿、紀淑雅、紀春榮等人之起訴,另就原審被告馬海江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就相對人伍祥朋等七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2,304萬9,52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萬4,84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該撤回、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撤回、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91萬3,174元【計算式:裁判費部分1,056,087-214,840=841,247;測量費部分88,800×(23,049,525÷121,309,278)=16,873、88,800-16,873=7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841,247+71,927=913,174】。

㈡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3萬1,713元(計算式:1,144,887-913,174=231,713)應由相對人伍祥朋等七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從而,相對人伍祥朋等七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㈢末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景豫平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景豫
    平負擔,且景豫平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
    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伍祥朋等七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相對人│伍祥朋  │21/100          │48,660元          │
├───┼────┼────────┼─────────┤
│相對人│徐梅英  │11/100          │25,488元          │
├───┼────┼────────┼─────────┤
│相對人│李嘉平  │25/100          │57,928元          │
├───┼────┼────────┼─────────┤
│相對人│楊錫欽  │5/100           │11,586元          │
├───┼────┼────────┼─────────┤
│相對人│蔡騰芳  │12/100          │27,805元          │
├───┼────┼────────┼─────────┤
│相對人│紀錫芬  │13/100          │30,123元          │
├───┼────┼────────┼─────────┤
│相對人│景豫平  │13/100          │30,123元          │
└───┴────┴────────┴─────────┘
說明:231,713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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