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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交付金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訴人
蔡旻玹(原名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
楊英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以下更正: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中關於「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之⒌中關於「81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萬1000元」。「計算式:7,568,797-100,000-242,000-815,000-90,064-90,798=6,230,935」之記載,應更正為「7,568,797-100,000-242,000-801,000-90,064-90,798=6,244,935」。

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623萬93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24萬4,93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金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