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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6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06號

上訴人
陳何秀菊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被上訴人
姚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志銘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建榮,於本院裁判前之民國105年5月19日變更為陳志銘(該局網站歷任局長介紹頁面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由陳志銘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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