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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

上訴人
李慎廣

    劉秋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魏宏

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8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財產權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88萬031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萬85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如下┌─┬───┬────────────────────┬──────────┐│ │上訴人│ 上訴範圍 │上訴利益 │├─┼───┼────────────────────┼──────────┤│1 │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移轉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 │ │所有權。 │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買││ │ │ │賣價金(門牌之5 房地││ │ │ │3887萬元、之8 房地22││ │ │ │38萬元、之9 房地2445││ │ │ │萬元,共8570萬元)之││ │ │ │1/2 計算為4285萬 │├─┼───┼────────────────────┼──────────┤│2 │李慎廣│22萬5570元(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22萬5570元(即簽約及││ │ │命魏宏泰給付661 萬3763元,經本院就給付逾│過戶規費18萬6965元、││ │ │638 萬8193元部分廢棄之差額) │登記規費及代書費3 萬││ │ │ │8605元,非附帶請求)│├─┼───┼────────────────────┼──────────┤│3 │劉秋幸│3585元(即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後│3585元 ││ │ │段命魏宏泰給付部分) │(非附帶請求) │├─┼───┼────────────────────┼──────────┤│4 │李慎廣│740 萬2732元(即二審上訴聲明㈡請求臺北市│740萬2732元 ││ │ │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非附帶請求) ││ │ │再給付部分) │ │├─┼───┼────────────────────┼──────────┤│5 │李慎廣│939 萬8424元(即二審追加聲明請求力誠補習│939萬8424元 ││ │ │班給付部分) │(非附帶請求) │├─┼───┼────────────────────┼──────────┤│ │合計 │ │5988萬0311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不動產明細
┌──┬────────────────────────┐
│編號│ 不動產明細                                     │
├──┼────────────────────────┤
│1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十萬分之三二0)                              │
│    │㈡同段20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51│
│    │  號4 樓之5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
│2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十萬分之一五九點五)                          │
│    │㈡同段20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51│
│    │  號4 樓之8(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
│3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十萬分之一八八)                              │
│    │㈡同段2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51│
│    │  號4 樓之9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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