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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1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詎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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