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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被上訴人
劉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上訴人
方卓杰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複代理人
彭毓琦
被上訴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朱婕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

      李逢哲

      林信安

      黃宏基

      黃聖傑

      陳炳成

      徐榮彥

      廖美娟

      賴宏益

      張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八行中關於「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