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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抗告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相對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貫
代理人
鄭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7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71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證書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人意旨則以:林鴻緒原為伊之臨時管理人,其在104年1 月30日及同年3 月9 日經法院裁定解任,竟倒填日期偽造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附表二到期日屆至時,法院尚未選任新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所為提示不合法。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重大瑕疵,且是否合法提示屬程序事項,本件亦與票據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不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據前述,相對人持再抗告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6 紙為據(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6 頁),經核系爭本票上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並無欠缺,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已陳明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辯林鴻緒倒填系爭本票日期云云,惟此乃惟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等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再抗告人抗辯:林鴻緒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已非其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有無提示為程序事項云云。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既已表明於何時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13頁),其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調查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抗告人認屬程序事項,要無所據。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為期前追索,當可認到期日後亦可無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再抗告人於104 年1 月30日經原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後,既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付款提示,相對人當可無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6月9日 │10,000,000元│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9日│TH0000000 │├──┼───────┼──────┼──────┼──────┼─────┤│002 │103年7月10日 │6,000,000元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10日│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8月11日 │5,000,000元 │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TH0000000 │├──┼───────┼──────┼──────┼──────┼─────┤│002 │103年8月12日 │5,000,000元 │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2日│TH0000000 │├──┼───────┼──────┼──────┼──────┼─────┤│003 │103年9月4日 │7,500,000元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4日 │TH0000000 │├──┼───────┼──────┼──────┼──────┼─────┤│004 │103年9月12日 │4,200,000元 │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2日│TH00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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