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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林勇如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告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末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亦得為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共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1、2所示之本票係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於遭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為符合其係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合法簽發本票,故倒填日期偽造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之票據,應屬無效票據。且相對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票據時,林鴻緒早已遭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法院未選任新任臨時管理人前,附表2所示之到期日屆至時聲請人根本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無可能為合法提示,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不適法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指如附表1所示係屬倒填日期偽造之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本院固已於104年1月30日、3月9日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103年度司字第178號等裁定在卷可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本票於到期前若無從為付款提示,仍得行使追索權,則抗告人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後,既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付款提示,斯時附表2所示之本票即已得為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是附表2所示之支票既已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就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附表1、2所示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且均已得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6月9日 │10,000,000元│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9日│TH0000000 │├──┼───────┼──────┼──────┼──────┼─────┤│002 │103年7月10日 │6,000,000元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10日│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8月11日 │5,000,000元 │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TH0000000 │├──┼───────┼──────┼──────┼──────┼─────┤│002 │103年8月12日 │5,000,000元 │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2日│TH0000000 │├──┼───────┼──────┼──────┼──────┼─────┤│003 │103年9月4日 │7,500,000元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4日 │TH0000000 │├──┼───────┼──────┼──────┼──────┼─────┤│004 │103年9月12日 │4,200,000元 │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2日│T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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