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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81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抗告人
胡睿鈞
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登富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9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28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此一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應由相對人先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供再抗告人得據以反駁,始為正辦。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等同「免除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兩者容有差距,原審未命相對人陳述何時提示,即駁回抗告,自有未洽,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卷第3 頁),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見票即付),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補正提示日,相對人業於105 年3 月29日陳報其係於104 年9 月25日於付款地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情(見原法院司票卷第5 、7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並無陳明何時提示云云,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應舉證證明其已合法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陳明其已於104 年9 月25日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相對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相對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並非由相對人就其曾為提示付款而經拒絕之事證明,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