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5號
- 再抗告人
- 胡睿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溫登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再抗告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