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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
陳詠佳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上訴人
尚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即伊母親蔡英共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 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 及同地段0 之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每月應繳之本息由兩造共同帳戶支付,貸得款項除還清系爭房地原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300 萬元外,餘額200 萬元存入兩造聯名開立之共同帳戶,家中事務由上訴人主事管理,伊行使監督共同帳戶財務之權利,共同經營管理家庭事務(第1 條);系爭房地貸款撥款後即辦理抵押權設定200 萬元予蔡英,三方同意清空房屋出售,不再出租並將神明及祖先遷往他處安置(第2 條);上訴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城房屋)同意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伊,原向銀行貸款780 萬元之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第3 條);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第4 條);上訴人玉山信貸5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之(第5 條)。嗣伊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於104 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兩人共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時,上訴人即藉詞要取得系爭房地原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帳戶資料,蓄意拖延辦理對保程序,終致未能辦理貸款;上訴人復於104 年7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黃品睿,其後雖又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但隨後於104 年11月2 日又以虛偽債權人李洋銘查封系爭房地,另上訴人迄今亦不願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將系爭土城房屋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伊,甚亦於104 年7 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予黃品睿,顯見上訴人惡意違約,經伊獲得蔡英之授權後,於104 年6 月10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5 月30日、106 年6 月7 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通知書催告其履約,更於原審開庭時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其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況兩造係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事務處理之目的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性質,上訴人至少應於兩造離婚前履行該合約,惟兩造現已於105 年7 月28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系爭合約之目的已難達成,則縱認伊催告並不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無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惟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之還款帳號,致伊未繼續辦理對保、核貸及完成抵押設定等手續,現亦因被上訴人辦理訴訟註記致銀行不願貸款,故伊不具可歸責性,伊未辦理貸款抵押皆肇因於被上訴人惡意阻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伊已辦理貸款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伊有拒絕辦理貸款之行為。又伊依系爭合約所負辦理貸款之義務乃不確定期限,且系爭房地係於104 年6 月24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僅生期前督促之效力,無足使伊負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 月27日存證信函係直接表明解除契約,並無任何催告,伊亦未收到,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通知書直接為解約,自不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所定之要件。另系爭合約雖於前言稱因家庭事務而約定處理方式等語,但兩造並無必須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合約內容僅在確認雙方應負之義務及債務如何清償、費用如何負擔等,並非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為契約目的,自不符民法第255 條所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不需催告即可解約。況系爭合約係由兩造及蔡英簽立之三方契約,然被上訴人歷次發函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亦無通知蔡英,依法不生解約之效力。此外,兩造於104 年5 月18日針對系爭房地另曾成立贈與關係,故縱使系爭合約經解除而消滅,但上訴人本於104 年5 月18日贈與契約關係仍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4 年6 月6 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伊母親蔡英三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其每月應繳之本息由兩造共同帳戶支付,貸得款項除還清系爭房地原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300 萬元外,餘額200 萬元存入兩造聯名開立之共同帳戶,家中事務由上訴人主事管理,伊行使監督共同帳戶財務之權利,共同經營管理家庭事務(第1 條);系爭房地貸款撥款後即辦理抵押權設定200 萬元予蔡英,三方同意清空房屋出售,不再出租並將神明及祖先遷往他處安置(第2 條);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城房屋同意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伊,原向銀行貸款780 萬元之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第3 條);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第4 條);上訴人玉山信貸5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由共同帳戶支付之(第5 條)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原法院104 年度羅調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羅調卷〉第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無違約,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解約均不生效力等語。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於104 年6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拒絕至銀行完成借款對保手續,且上訴人必需先完成借款、對保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後,銀行始有進行代償前順位抵押貸款之必要,上訴人既係因未完成對保程序致未能辦理抵押貸款,與伊是否提供前順位貸款銀行之帳戶無涉,且上訴人復於104 年7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訴外人黃品睿,其後雖於104 年8 月31日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於104 年11月2 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11月2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秋字第10725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李洋銘、債務人陳詠佳),其顯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履行應將系爭房地辦理貸款500 萬元並將清償前貸後之貸款餘額存入共同帳戶之義務等情,已據提出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羅調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至15頁、16頁,原審卷一第42頁至43頁、53頁至57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141 頁),且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11日函送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文件、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2頁至73頁、103 頁至117 頁),復核與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5 年4 月18日合金潭子字第1050001074號、105 年7 月12日合金潭子字第1050002059號函文所載: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6日來電向本分行表示欲申請房屋抵押貸款500 萬元,並先傳真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以便辦理內部前置作業;此後上訴人僅於104 年6 月23日來行對保,並無再於其他時間赴分行辦理,且來行對保當日程序進行途中未說分明自行離去;而上訴人當日辦理對保手續所應簽署之相關文件並未簽妥完全且擔保品未設定抵押權予本行,故貸款應辦手續未完成是以無從貸放撥款;既未貸放,故無代償情形,從未要求其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銀行清償帳戶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62 頁、264 頁),固非無據。

㈡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迄今雖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將貸款餘額存入共同帳戶之義務,惟觀之系爭合約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羅調卷第7頁),即僅約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負有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惟未約定上訴人履行此項給付義務之確定期限,核屬給付不確定期限無疑,則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遲延並解除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為催告其履行,並於上訴人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時,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6 月10日以三星郵局第9號(下稱第9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5日內出面辦理系爭合約事項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一第52頁),惟依前述,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24日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此項辦理貸款之義務,應於其取得所有權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101 頁、133頁),則被上訴人寄發前揭第9 號存證信函之際,系爭房地既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即無履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其期前請求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縱其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亦無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觀其所提書狀或在庭所為陳述,均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再催告上訴人履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義務;嗣於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復另寄送105 年1 月7 日台中福平里第2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月28日收受,此有第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至118 頁),惟觀其內容乃係以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土城房屋設定抵押情事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在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1 條所約定之義務,均不生催告之效力,仍無從認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已負遲延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再以三星鄉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表明:「敬請台端於收文起七日內,出面協調指定公證代書辦理合約書約定相關事宜…」之旨,該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5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6 月28日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21 頁、183 頁),固堪認上訴人自該存證信函所定7 日期限屆滿後(即105 年7 月5 日),已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並無再踐行第二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序,即逕於106 年6 月7 日以通知書(下稱解約通知書)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149 頁、151 頁),仍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應於對方遲延給付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之要件不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合約係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目的,即依契約性質,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能達其目的,然兩造已於105 年7 月28日和解離婚,顯然系爭合約之目的已經不達,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自得不經催告而逕為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71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47 頁)。然觀諸系爭合約雖有將不動產貸款所得約定供作經營家庭事務使用,惟依合約第1 條約定以系爭房地貸款代償還貸款,以及第2 條約定出售房屋、第3 條約定以共同帳戶資金清償系爭土城房屋本息,乃至第4 、5 條兩造信貸清償各節,可知系爭合約所處理者,並非僅兩造婚姻期間存續中之家庭事務管理,尚有包括兩造間資產負債之清理,不能認為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即未達合約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55 條所定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得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取。

㈣復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1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甲方)、蔡英(乙方)、被上訴人(丙方)等三人為家庭事務處理而簽訂,並於其中明確三方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見原審羅調卷第7 頁),其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並將導致渠等當事人全體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則在此契約有多數當事人之情形下,倘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前開催告通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無須負擔遲延責任之當事人全體或向遲延一方當事人全體為之,始能謂契約解除而歸於消滅。惟檢視被上訴人所寄送第9號、第26號、第4號存證信函及解約通知書,均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具名向上訴人為之,其中第26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合約書,約定台端名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本人,詎台端在本人依約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不動產過戶予台端後,卻拒絕依約設定抵押權予本人,經本人104 年6 月10日發函催告履行,台端亦拒不辦理,至今台端均未依約履行。為此本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104 年6 月6 日簽署之合約書,並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將本人過戶予台端名下之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第4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於民國104年6 月6 日與本人簽立之合約書一份,因台端—直藉故不履行合約約定內容,並製造不實之理由欲推諉責任,自104 年6 月7 日離家至今避不見面,並對本人傷害(已提告審理中),經本人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09)催告履行合約,至今扔(仍)置之不理,今又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62)扭曲事實,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本末倒置,企圖規避違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至解約通知書則記載:「本人與台端及蔡英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共同簽署合約書,約定台端名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 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本人,詎台端在本人依約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不動產過戶予台端後,卻拒絕依約設定抵押予本人,並於104年7 月21日假設定500 萬元於黃品睿(與前夫之子)名下,借此逃避履約義務,經本人105 年1 月27日催告履行,台端至今亦拒不辦理;況雙方於105 年7 月離婚確定,依合約書之本意已無意義,台端亦無誠意履行合約。為此本人已提訴訟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三方104 年6 月6 日簽署之合約書,並請台端於文到後,將本人過戶予台端名下之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本人,並依法訴訟以維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上開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俱由被上訴人一人自居為本人身分而向上訴人一人所為,顯非由其全體(被上訴人、蔡英)共同或向其全體(上訴人、蔡英)為之,要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生效。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母親蔡英將系爭合約相關事宜全權授權委託伊處理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153 頁)。然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之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內容,均係由其以個人名義並自居為「本人」地位所為,全無表明亦同時代理蔡英向上訴人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旨,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各該函件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未兼以蔡英之代理人資格而為,不能對蔡英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縱獲蔡英授權處理系爭合約事項,惟其於催告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有無使該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本人(蔡英)之代理意思,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及蔡英既未共同向上訴人為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法,伊自不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義務等語,自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