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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訴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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