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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林文雄
上訴人
林秀雄
上訴人
林桂英
上訴人
林隴威
上訴人
林國寶
上訴人
林進鎰
上訴人
林進泰
上訴人
林進洲
上訴人
林鳳彩
上訴人
林白梅
上訴人
林雪鈴
上訴人
林軒憶
上訴人
林軒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被上訴人
林美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桂
被上訴人
林西江
被上訴人
林世斌
被上訴人
林世明
被上訴人
林月富
被上訴人
林秋香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西村
被上訴人
林奉原(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右婷(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政家(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月(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擴張,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35 頁),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該聲明變更為命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見本院㈠卷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林西田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95 頁),其繼承人陳玉月、林奉原、林右婷、林政家(下稱陳玉月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209 至215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遭被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稱林建和4 人)以棚架、增建物含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16 ⑴、116 ⑵所示,面積各為120 、97平方公尺;另訴外人林萬成搭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建物(下稱乙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16 ⑶所示,面積為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林西村、陳玉月4 人,為林萬成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以下合稱林西江以次10人)。縱伊或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上開土地,伊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侵害伊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建和4 人拆除甲地上物、林西江以次10人拆除乙建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並共同給付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以占有期間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林建和4 人應將甲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林西江以次10人應將乙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四)林建和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新臺幣(下同)4 萬5,974 元;上訴人林隴威、林國寶各1 萬8,389 元;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9,194 元;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3,0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099 元;林隴威、林國寶各439 元;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219 元;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73元。(五)林西江以次10人應連帶給付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萬7,372元;林隴威、林國寶各6,949元;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3,474元;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1,1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415元;林隴威、林國寶各166元;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83元;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27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等5 兄弟(下稱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林清松,約明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已成立占有之協議。嗣林明通、林萬成於各該占有之範圍內,分別搭蓋甲地上物、乙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應受該占有協議之拘束。林建和4 人為林明通之繼承人;林西江以次10人為林萬成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清松5 人為兄弟;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清松所有,該土地於69年2 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下同)116-1 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9日分割新增116-2 、116-3 地號土地;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由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及林桂英(下稱林水塗5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林水來於74年4 月26日死亡,由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林李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由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75分之1 ,即林國寶、林隴威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76分之5 ;林水塗於97年2 月13日死亡,由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25分之1 ;林水塗5 人於68年3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116 土地上使用,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林明通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林建和4 人為繼承人,並占有使用甲地上物;乙建物為林萬成所建,林萬成於92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林西村、林西田;林西田死亡後,陳玉月4人為其繼承人,乙建物由林西江以次10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89 、390 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分見原審卷第41至61頁、本院㈠卷第199 至201、280 至288 頁、本院㈢卷第174 至178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甲地上物、乙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合資購買土地者,約定依其出資各占用該土地特定範圍,而互不相干涉,各出資者據該占有協議,占有土地特定部分,對於其他出資者,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二)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分割出114-1 、114-2 地號)、116 地號(分割出116-1 、116-2 、116-3 地號,即系爭土地)、117 地號(分割出117-1 、117-2 地號)、118 地號(分割出118-1 、118 -2、118-3 地號)、192 地號(分割出192-1 、192-2 地號,192-2 地號再分割出192-4 、192-5 地號)、193 地號、194 地號(分割出194-1 、194-2 地號,以下合稱為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固於41年10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林清松所有(見本院㈡卷第188 、198 、199、203 至205 、210 至215 、220 、222 、244 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然依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林文雄、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文雄7 人)於76年1 月20日,將其中之117 、118 -2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即林讚成之妻林詹鏡所有(見本院㈡卷第238 至241 頁之土地登記資料);及林萬成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陳稱:土地是伊5 兄弟(即林清松5 人)合買的,當初是以大哥林清松名義登記。因林讚成、林詹鏡所分割到的土地不多。大的田地不能分割,才以小的田地分給他們,林李貴美等人都有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給林詹鏡去辦過戶;兄弟之間講好,這兩筆土地(即117 、118-2 地號土地)分給林詹鏡。伊有同意,林李貴美也同意過戶等詞;證人陳三麟證稱:伊曾參與協調土地過戶給林詹鏡等語;證人即添福里里長翁林卿亦稱:曾幫助協調林詹鏡因分得117 、118-2地號土地,仍不足其應得部分,再到三峽鎮調解會另外就一筆117 之2 地號申請調解;林李貴美等人有同意將117 、118-2 地號過戶給林詹鏡。因117 、118-2 兩筆土地尚不足,又到三峽鎮調解會調解不足部分各詞(見原審卷第82頁之刑案判決所示);及該調解事件之申請事項及調解願接受條件,載明訟爭土地係由林清松5 人出資所購,並請就117-2 地號土地申請調解,對造人(由林文雄代表)亦同意就117-2 號土地中之0.0635公頃土地,無條件讓與林詹鏡各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所附刑案判決記載),參互以觀,足認林文雄7 人將117 、118-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詹鏡,係基於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為之分配,並於林詹鏡認為尚不足林讚成之應得部分時,無條件同意依林詹鏡於該調解事件之請求,再將117-2 地號之部分土地分配給林詹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林清松乙節,可以採信。佐諸林清松之繼承人即林水塗5 人,曾於68年2 月15日將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見本院㈡卷第220 至221 頁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考,倘非林清松5 人係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並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則林水塗5 人豈有可能放棄已繼承、面積達8,118 平方公尺之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權利,將之移轉予林萬成、林明通。由是益徵,系爭土地確實為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林清松。

(三)依林西江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86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結稱:林萬成為伊父親,曾向伊表示林清松5人有共同購買114 、116 、117 、118 等好幾筆土地,當時言明為5 兄弟共有。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有林萬成、林明通、林水來蓋的房子。林萬成也曾向林文雄、林秀雄要求移轉登記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但遭拒絕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72 至274 、276 、277 頁所附另案筆錄);及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各為8,118 平方公尺、1,882 平方公尺、5,582 平方公尺、1,057 平方公尺、4,108 平方公尺、592 平方公尺、1,421 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11、43、17、19、21、23、25頁之土地登記資料),合計面積為2 萬2,760 平方公尺,扣除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1,882 平方公尺後,該6 筆土地為2 萬0,878 平方公尺(計算式:22760 -1882=20878 ),如以林清松5 人平均分配方式計算,各可分得4175.6平方公尺(20878 ÷5 =4175.6),與實際上林萬成、林明通各獲分配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即4,059 平方公尺(計算式:8118÷2 =4059),大致相符;而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 平方公尺,以林清松5 人平均分配計算,各可分得376.4 平方公尺(計算式:1882÷5 =376.4 ),亦與林水塗5 人於68年3 月間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300 平方公尺,大略相當;及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除有林萬成、林明通、林水來蓋的房子外,亦有兩造之祖厝(即部分傾倒毀壞之舊添福25號房屋,分見本院㈠卷第367 頁、本院㈢卷第53頁之照片所示)等情以考,足認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係因林清松等兄弟間各有占有使用之需要而未予分配,不能以此否認林萬成、林明通對該土地得主張之權利。職是,被上訴人稱:林萬成、林明通各得主張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5 分之1 之權利等語,應可採信。

(四)參諸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之祖厝,各房原先都住在裡面,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72頁);林明通原住戶長林清松戶內,於50年1 月11日與其戶長分炊另立新戶,57年7 月20日門牌號變更為添福27號;該添福27號係於49年4 月1 日裝表供電,106 年3 月間之用戶為林建和(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之戶籍登記簿、第203 頁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3 月2 日函);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間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116 土地上使用,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業如前述;及林萬成於51年3 月14日設定添福路7 號為本籍,57年7 月20日門牌號變更為添福25號(見本院㈠卷第280 頁之戶籍登記簿);林西江於另案結稱:伊父親林萬成於49、51年間,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蓋添福25號(見本院㈡卷第277 頁之另案筆錄);添福25號係於49年4 月1 日新設用電,於94年8 月3 日過戶林西村、95年9 月25日過戶林政家各情(見本院㈠卷第364 頁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5 月18日函),參互觀之,足證林清松、林萬成、林明通至遲於51年間,就各自占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使用,即互不相干涉,顯已承認並同意彼此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各自使用,足徵確有達成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協議等事實,至為明灼。系爭土地為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林清松,既已達成各自占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占有協議,且林明通、林萬成各自搭蓋之甲地上物、乙建物之使用現狀,與當時協議之內容相符,依首開說明,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五)上訴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林建和4 人為林明通之繼承人,林西江以次10人為林萬成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占有協議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據以辯稱:甲地上物、乙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稱:縱令林清松5 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甲地上物、乙建物占用該土地之特定範圍,仍屬無權占有云云,要不足採。又該占有之協議,並非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從為終止,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林建和4 人將甲地上物拆除、林西江以次10人將乙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建和4 人拆除甲地上物、林西江以次10人拆除乙建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並共同給付自100 年3 月1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等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