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林文雄
- 上訴人
- 林秀雄
- 上訴人
- 林桂英
- 上訴人
- 林隴威
- 上訴人
- 林國寶
- 上訴人
- 林進鎰
- 上訴人
- 林進泰
- 上訴人
- 林進洲
- 上訴人
- 林鳳彩
- 上訴人
- 林白梅
- 上訴人
- 林雪鈴
- 上訴人
- 林軒憶
- 上訴人
- 林軒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瓊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建和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業
- 被上訴人
- 林美麗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桂
- 被上訴人
- 林西江
- 被上訴人
- 林世斌
- 被上訴人
- 林世明
- 被上訴人
- 林月富
- 被上訴人
- 林秋香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西村
- 被上訴人
- 林奉原(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右婷(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政家(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月(即林西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擴張,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35 頁),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該聲明變更為命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見本院㈠卷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林西田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95 頁),其繼承人陳玉月、林奉原、林右婷、林政家(下稱陳玉月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209 至215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遭被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稱林建和4 人)以棚架、增建物含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16 ⑴、116 ⑵所示,面積各為120 、97平方公尺;另訴外人林萬成搭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5號建物(下稱乙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116 ⑶所示,面積為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林西村、陳玉月4 人,為林萬成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以下合稱林西江以次10人)。縱伊或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上開土地,伊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侵害伊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建和4 人拆除甲地上物、林西江以次10人拆除乙建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並共同給付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以占有期間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林建和4 人應將甲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林西江以次10人應將乙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四)林建和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新臺幣(下同)4 萬5,974 元;上訴人林隴威、林國寶各1 萬8,389 元;上訴人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9,194 元;上訴人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3,0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099 元;林隴威、林國寶各439 元;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219 元;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73元。(五)林西江以次10人應連帶給付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1萬7,372元;林隴威、林國寶各6,949元;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3,474元;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1,1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文雄、林秀雄、林桂英各415元;林隴威、林國寶各166元;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各83元;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各27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等5 兄弟(下稱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林清松,約明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已成立占有之協議。嗣林明通、林萬成於各該占有之範圍內,分別搭蓋甲地上物、乙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應受該占有協議之拘束。林建和4 人為林明通之繼承人;林西江以次10人為林萬成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清松5 人為兄弟;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清松所有,該土地於69年2 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下同)116-1 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29日分割新增116-2 、116-3 地號土地;林清松於56年12月10日死亡,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由林水塗、林水來、林文雄、林秀雄及林桂英(下稱林水塗5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林水來於74年4 月26日死亡,由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林李貴美於99年12月10日死亡,由林國寶、林隴威、林雪鈴、林軒憶、林軒黛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75分之1 ,即林國寶、林隴威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76分之5 ;林水塗於97年2 月13日死亡,由林進鎰、林進泰、林進洲、林鳳彩、林白梅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25分之1 ;林水塗5 人於68年3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116 土地上使用,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林明通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林建和4 人為繼承人,並占有使用甲地上物;乙建物為林萬成所建,林萬成於92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林西村、林西田;林西田死亡後,陳玉月4人為其繼承人,乙建物由林西江以次10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89 、390 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分見原審卷第41至61頁、本院㈠卷第199 至201、280 至288 頁、本院㈢卷第174 至178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甲地上物、乙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合資購買土地者,約定依其出資各占用該土地特定範圍,而互不相干涉,各出資者據該占有協議,占有土地特定部分,對於其他出資者,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二)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分割出114-1 、114-2 地號)、116 地號(分割出116-1 、116-2 、116-3 地號,即系爭土地)、117 地號(分割出117-1 、117-2 地號)、118 地號(分割出118-1 、118 -2、118-3 地號)、192 地號(分割出192-1 、192-2 地號,192-2 地號再分割出192-4 、192-5 地號)、193 地號、194 地號(分割出194-1 、194-2 地號,以下合稱為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固於41年10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林清松所有(見本院㈡卷第188 、198 、199、203 至205 、210 至215 、220 、222 、244 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然依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林文雄、林水塗、林李貴美、林國寶、林隴威、林秀雄、林桂英(下稱林文雄7 人)於76年1 月20日,將其中之117 、118 -2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即林讚成之妻林詹鏡所有(見本院㈡卷第238 至241 頁之土地登記資料);及林萬成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陳稱:土地是伊5 兄弟(即林清松5 人)合買的,當初是以大哥林清松名義登記。因林讚成、林詹鏡所分割到的土地不多。大的田地不能分割,才以小的田地分給他們,林李貴美等人都有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給林詹鏡去辦過戶;兄弟之間講好,這兩筆土地(即117 、118-2 地號土地)分給林詹鏡。伊有同意,林李貴美也同意過戶等詞;證人陳三麟證稱:伊曾參與協調土地過戶給林詹鏡等語;證人即添福里里長翁林卿亦稱:曾幫助協調林詹鏡因分得117 、118-2地號土地,仍不足其應得部分,再到三峽鎮調解會另外就一筆117 之2 地號申請調解;林李貴美等人有同意將117 、118-2 地號過戶給林詹鏡。因117 、118-2 兩筆土地尚不足,又到三峽鎮調解會調解不足部分各詞(見原審卷第82頁之刑案判決所示);及該調解事件之申請事項及調解願接受條件,載明訟爭土地係由林清松5 人出資所購,並請就117-2 地號土地申請調解,對造人(由林文雄代表)亦同意就117-2 號土地中之0.0635公頃土地,無條件讓與林詹鏡各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所附刑案判決記載),參互以觀,足認林文雄7 人將117 、118-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詹鏡,係基於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所為之分配,並於林詹鏡認為尚不足林讚成之應得部分時,無條件同意依林詹鏡於該調解事件之請求,再將117-2 地號之部分土地分配給林詹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林清松乙節,可以採信。佐諸林清松之繼承人即林水塗5 人,曾於68年2 月15日將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萬成、林明通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見本院㈡卷第220 至221 頁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考,倘非林清松5 人係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並借名登記予林清松,則林水塗5 人豈有可能放棄已繼承、面積達8,118 平方公尺之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權利,將之移轉予林萬成、林明通。由是益徵,系爭土地確實為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林清松。
(三)依林西江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86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結稱:林萬成為伊父親,曾向伊表示林清松5人有共同購買114 、116 、117 、118 等好幾筆土地,當時言明為5 兄弟共有。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有林萬成、林明通、林水來蓋的房子。林萬成也曾向林文雄、林秀雄要求移轉登記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但遭拒絕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72 至274 、276 、277 頁所附另案筆錄);及分割前114 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各為8,118 平方公尺、1,882 平方公尺、5,582 平方公尺、1,057 平方公尺、4,108 平方公尺、592 平方公尺、1,421 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11、43、17、19、21、23、25頁之土地登記資料),合計面積為2 萬2,760 平方公尺,扣除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1,882 平方公尺後,該6 筆土地為2 萬0,878 平方公尺(計算式:22760 -1882=20878 ),如以林清松5 人平均分配方式計算,各可分得4175.6平方公尺(20878 ÷5 =4175.6),與實際上林萬成、林明通各獲分配分割前1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即4,059 平方公尺(計算式:8118÷2 =4059),大致相符;而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 平方公尺,以林清松5 人平均分配計算,各可分得376.4 平方公尺(計算式:1882÷5 =376.4 ),亦與林水塗5 人於68年3 月間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明通使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面積300 平方公尺,大略相當;及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除有林萬成、林明通、林水來蓋的房子外,亦有兩造之祖厝(即部分傾倒毀壞之舊添福25號房屋,分見本院㈠卷第367 頁、本院㈢卷第53頁之照片所示)等情以考,足認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係因林清松等兄弟間各有占有使用之需要而未予分配,不能以此否認林萬成、林明通對該土地得主張之權利。職是,被上訴人稱:林萬成、林明通各得主張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5 分之1 之權利等語,應可採信。
(四)參諸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之祖厝,各房原先都住在裡面,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72頁);林明通原住戶長林清松戶內,於50年1 月11日與其戶長分炊另立新戶,57年7 月20日門牌號變更為添福27號;該添福27號係於49年4 月1 日裝表供電,106 年3 月間之用戶為林建和(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之戶籍登記簿、第203 頁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3 月2 日函);林水塗等5 人於68年3 月間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明通於分割前116 土地上使用,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林明通並在其上蓋農舍使用,業如前述;及林萬成於51年3 月14日設定添福路7 號為本籍,57年7 月20日門牌號變更為添福25號(見本院㈠卷第280 頁之戶籍登記簿);林西江於另案結稱:伊父親林萬成於49、51年間,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上蓋添福25號(見本院㈡卷第277 頁之另案筆錄);添福25號係於49年4 月1 日新設用電,於94年8 月3 日過戶林西村、95年9 月25日過戶林政家各情(見本院㈠卷第364 頁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5 月18日函),參互觀之,足證林清松、林萬成、林明通至遲於51年間,就各自占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使用,即互不相干涉,顯已承認並同意彼此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各自使用,足徵確有達成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協議等事實,至為明灼。系爭土地為林清松5 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林清松,既已達成各自占用分割前116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占有協議,且林明通、林萬成各自搭蓋之甲地上物、乙建物之使用現狀,與當時協議之內容相符,依首開說明,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五)上訴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林建和4 人為林明通之繼承人,林西江以次10人為林萬成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占有協議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據以辯稱:甲地上物、乙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稱:縱令林清松5 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甲地上物、乙建物占用該土地之特定範圍,仍屬無權占有云云,要不足採。又該占有之協議,並非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從為終止,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林建和4 人將甲地上物拆除、林西江以次10人將乙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建和4 人拆除甲地上物、林西江以次10人拆除乙建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並共同給付自100 年3 月1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等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