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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雪樺
被上訴人
張鴻鐘
被上訴人
張鴻仁
被上訴人
張玉冠
被上訴人
張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調貴為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黃調貴」(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有國泰公司第1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稽(國泰公司106年7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所附附件一),並據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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