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7 分鐘讀完全文 22,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即附 劉雲玉

帶被上訴人

      張秀鳳

      許秀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分別命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丙○○資遣費超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本息、給付甲○○資遣費超逾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之本息、給付乙○○資遣費超逾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丙○○、甲○○、乙○○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丙○○、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依序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由丙○○、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7萬3220元(資遣費),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撥7 萬4725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甲○○43萬1429元(含資遣費40萬3647元、謀職假工資9858元、104 年12月工資1 萬7924元),及其中40萬3647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撥15萬3832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9 萬4872元(資遣費),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提撥5 萬7314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0頁)。經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6萬7276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繳925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7萬8957元(含資遣費37萬4174元、謀職假工資4400元),及其中37萬4174元部分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繳9750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7萬7474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提繳4701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關於其等其餘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甲○○請求其餘資遣費及全部104 年12月工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提繳6 萬5470元、14萬4082元、5 萬261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 萬7397元(含資遣費3 萬9437元及12月工資1 萬7924元),及其中2 萬9473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原審判決駁回丙○○、乙○○請求資遣費5944元、1萬7396元,及甲○○請求謀職假工資5458元等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甲○○並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 萬5551元(含資遣費1 萬3863元、104 年12月工資1688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7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前開上訴聲明第㈡項減縮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依序提繳5 萬4194元、10萬2038元、4 萬5825元至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135 頁至137 頁、171 頁至173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除應給付甲○○謀職假工資4400元部分外)亦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119 頁)【原審判准甲○○請求謀職假工資440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則審酌甲○○所為之追加,核係就其原審請求資遣費、104 年12月工資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擴張,另上訴人就上訴聲明所為之變更,亦核係就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86年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丙○○離職時擔任助理工程師、甲○○離職時擔任品保副理、乙○○離職時擔任技術員,且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後均選用新制。嗣被上訴人以業務減縮事由,於104年11月12日將丙○○、乙○○資遣、及於104 年12月10日將甲○○資遣,丙○○、甲○○、乙○○分別領取資遣費28萬6893元、32萬5333元、23萬9132元。然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及節金,節金係每年於固定時間以各項節金名目發放共9 次(即2 月春節慰勉金、3 月春節津貼、5 月勞工節津貼、6 月端午節津貼、8 月久任津貼、9 月中秋節津貼、11月盈餘分紅、12月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付及為勞力所得,為勞動之對價,故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應包含本薪與節金。惟被上訴人長期均僅以本薪作為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據此計算資遣費,自有短付資遣費暨未繳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且就資遣費部分應自資遣後30日起即自104 年12月13日對於丙○○、乙○○負遲延責任、及自105 年1 月10日起對於甲○○負遲延責任。爰依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請求如下:㈠丙○○每月工資為3 萬1692元,舊制年資為9 年3 月20天(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應領取資遣費46萬0113元,扣除已領取28萬6893元,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17萬3220元。被上訴人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 萬3449元。㈡甲○○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4800元,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天(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5 月10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應領取資遣費74萬2843元,扣除已領取32萬5333元,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41萬7510元。又甲○○係於104 年12月10日離職,則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月期間可領取工資2 萬76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000元,尚可請求1 萬9612元。另被上訴人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所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1萬1788元。㈢乙○○於每月薪資2 萬7600元,舊制年資為6 年10月14天(87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可領取資遣費33萬4004元,扣除已領取23萬9132元,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9 萬4872元。被上訴人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所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 萬0526元等語。並為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提繳5 萬4194元、10萬2038元、4 萬582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 萬7397元,及其中2 萬9473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 萬5551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已明定非屬經常性給與,而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揭櫫精神而規劃設計,其性質為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等給與,為民俗性、補助性、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發放金額係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再於發放前由總經理以信函方式通知每位員工發放金額,並非固定金額發放,且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員工如有申誡、小過、大過乙次,則各項獎金分別減發1/9 、1/3 、或不發給之。另盈餘分紅雖未規定於系爭辦法內,然該項給付乃伊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公司營利獲利、財務狀況,員工貢獻度,亦由董事會決議後發放予員工,實係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節金均非勞動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伊公司自無短付資遣費及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又勞動部雖曾以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為由對伊裁罰,然其裁處書亦僅將勞動節津貼、久任津貼、盈餘分紅、年終獎金算入薪資,據此計算丙○○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3501元,舊制資遣費為21萬9342元,新制資遣費為12萬1851元,共計34萬1193元,扣除已領取28萬6893元,應僅積欠5 萬4300元;甲○○平均工資3 萬1203元,舊制資遣費為26萬0025元、新制資遣費為16萬2982元,共計42萬3007元,扣除已領取32萬5333元,應積欠9 萬7674元;乙○○平均工資為2 萬1090元,舊制資遣費為14萬5872元、新制資遣費為10萬9350元,共計25萬5222元,扣除已領取23萬9132元,應餘1 萬6090元。此外,甲○○於104 年12月10日因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上班至年終,未取得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故其主張104 年12月工資應加計年終獎金比例計算,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丙○○部分、給付甲○○逾4400元部分、給付乙○○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請回。

三、經查,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86年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丙○○、乙○○於104 年11月12日、甲○○於104 年12月10日,經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丙○○、甲○○、乙○○已分別領取資遣費28萬6893元、32萬5333元、23萬9132元;又丙○○之舊制年資為9 年3 月20日(85年3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甲○○之舊制年資為8 年3月14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新制年資為10年5 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乙○○之舊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且均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期間被上訴人共計提繳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5萬5610元、18萬8476元、14萬1462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173 頁至174 頁、210 頁),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印領清冊、資遣費領取協議書、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封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43頁至56頁、58頁至85頁、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21頁至348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及節金,節金係於每年固定月份發放9 次,係屬經常性給付及為勞力對價所得,故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自當計入伊等所領取之節金,被上訴人僅以本薪計算資遣費,自有短付情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其次,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謂:「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但此僅係勞動主管機關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雇主所核發予勞工之名義縱為「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各項節金」,究竟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仍應按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探究該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所領取之薪資包含本薪及節金,均應納入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依伊公司訂頒系爭辦法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係屬民俗性、補助性、恩給性或勉勵性之給與,係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通知每位員工發放金額,且視員工是否有申誡等而減發或不發,另盈餘分紅亦係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全年公司營運獲利、財務狀況,依員工項貢獻由董事會決議後發放,均非屬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又勞動部雖曾因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對伊裁罰,然其裁處書亦僅將勞動節津貼、久任津貼、盈餘分紅、年終獎金算入薪資云云,並提出系爭辦法、勞動部105 年1 月1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45850 號裁處書(下稱勞動部裁處書)、104 年1 月30日及105 年1 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123 頁、118 頁至121 頁,本院卷第213 頁、215 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節金」及勞退提撥6 %乙節,已據提出丙○○、乙○○之員工職務薪資調整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27頁),其中乙○○之調整表雖將節金以「非工資」名義代之,然丙○○之員工職務薪資調整表則記載「舊薪資結構—工資:19,250、節金:10,308、勞退提撥1,206 元、合計31,406…」、「新薪資結構—工資19,250、節金11,800、勞退提撥1,206 、合計32,898…」,核確已將節金納入員工之薪資結構內,並併同本薪調整金額之情事,可認上訴人主張無論工資(本薪)或節金,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性質,已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之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 月、6 月、9 月發放;年終獎金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被上訴人實際亦固定於每年2 月核發春節慰勉金、3 月核發春節節金、5 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 月核發端午節津貼、8 月核發久任津貼、9 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1月核發盈餘分紅,12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提出之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足見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均屬上訴人制度上經常可得之給付至明。

⒉再檢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7 頁)中關於丙○○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期間領取節金情形,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與104 年2 月、5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及勞工節津貼,金額均各為1 萬2419元,另其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與104 年3 月、6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及端午節津貼,金額均各為上開金額之雙倍即2 萬4838元;又就乙○○自103 年11月至104年6 月期間領取節金情形,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與104 年2 月、5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及勞工節津貼,金額均各為8327元,另其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與104 年3 月、6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金額亦均為上開金額之雙倍即1 萬6515元,另與端午節津貼1 萬6515元亦相近;再就甲○○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9 月期間領取節金情形,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與104 年2 月、5 月、8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勞工節津貼及久任津貼,金額均各為3 萬0800元,另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則與104 年3 月、6 月、9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及中秋節津貼,金額均各為上開金額之雙倍即6 萬1600元。另外,上訴人所製作其等自任職起至103 年10月止之期間領取工資總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45 頁至167 頁,即如後附件,被上訴人對該明細表所載金額數字已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 頁),亦顯示上訴人個人領取之節金金額呈現前後幾個月內相同數額之情況。此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證稱: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一年9 次,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 個循環,每個循環有3 個月,第1 個月領本俸,第2 個月領本俸加上1 次節金,第3 個月本俸加2 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 日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有該另案10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外放之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影卷第143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發放各項節金之金額亦具固定性,衡情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均係視公司之盈餘狀況及員工表現,不固定發放之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至於丙○○於104 年8 月、9 月之久任津貼、中秋節津貼,及乙○○於104 年8 月、9 月之久任津貼(未領取)、中秋節津貼,及甲○○於104 年11月之盈餘分紅,雖與該年度其他節金金額有所不同,此或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辦法第4 條尚有得依獎懲減發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所致,則僅此少數差異情形,當不致影響各該節金乃金額規律且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付性質。

⒊又依系爭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17 頁),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年以本薪名義所為給付,分別為丙○○、乙○○均為1 萬9273元及2 萬0008元、甲○○則為2 萬4000元,惟丙○○所領取盈餘分紅、春節慰勉金、勞工節津貼金額各1 萬2419元,已超過其本薪之60%(12419 ÷19273 ≒0.64),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節津貼金額2 萬4838元或2 萬3366元,更已大於其本薪金額;又乙○○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之金額1 萬6654元,亦將近其本薪之85%(16,654÷19,273=0.86);而許秀鳳所領取各項節金之金額更均較其本薪為多,甚且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節津貼之金額6 萬1600元,已達其本薪2 萬4000元的2.5 倍之多。此種常態性之高額給付,實難認僅為雇主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再參以各筆節金係平均分配於每年各月份給付之方式,益見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應領之勞動對價假節金為名發給,藉以達到降低其應付資遣費、勞退金等法定義務之目的至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將伊勞務給付之對價巧立名目以各項節金分散給付,惟仍屬工資性質,應符事理。

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績效獎金之發放總額,及三節節金、年終獎金應依公司之系爭辦法發給,並授權總經理依員工表現增減比例發給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215 頁),惟其卻未能提出其公司總經理確實係依公司營收及員工表現而增減比例發給各項之財會及考核憑據為佐,自無從僅以上開議事錄形式上之宣示即逕認其陳稱各項節金僅係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全年公司營運獲利、財務狀況,而依員工之貢獻發放云云為真實。至上訴人所提之勞動部裁處書,經核僅係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未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短報乙○○、甲○○等2 人保險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裁罰(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121 頁),且該裁處書雖僅將久任獎金、勞動節津貼及盈餘分紅及年終獎金納入工資,而將以三節獎金名義給付者,排除於薪資計算以外(本院卷第208 頁、209 頁),然此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例示規定所為區分方式,顯然忽略各節金整體規劃所具備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給付之實質內涵,其所為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法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均無可取。

⒌基上,上訴人所取得之各項節金,既係其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從事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對價,且係公司制度上具有相當持續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契約經常性工資,並應納入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將之改用其他名目及制定系爭辦法,即逕將該節金排除在工資之外,洵堪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丙○○、乙○○係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甲○○係自104 年6 月11日至104 年12月10日止)實際領得之本薪及節金乃如後附表所示乙節,有被上訴人自行陳報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17 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且主張:計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應以系爭薪資明細表內的應稅薪資(即本薪),加上各項節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68 頁)。則關於上訴人各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本薪及節金為計算之基準。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於104年11月實際領取之盈餘分紅尚有不足,應領金額應與系爭薪資明細表上103 年11月所領取之盈餘分紅金額(即丙○○1萬2419元、甲○○3 萬0800元、乙○○8327元)相同,並應以此應領金額計入核算平均工資云云。惟並無就其等為何得領取與前一年即103 年11月相同數額之盈餘分紅乙節為任何說明,其空言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準此,計算丙○○、甲○○、乙○○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應分別計為3 萬0683元、4 萬7391元、2 萬5393元,其等得請求資遣費總額分別為28萬6893元、32萬5333元、23萬9132元。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分別領取之資遣費(即丙○○28萬6893元、甲○○32萬5333元、乙○○23萬9132元)後,應各餘為15萬8515元、31萬7069元、6 萬8117元(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末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丙○○、甲○○、乙○○與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丙○○、甲○○、乙○○分別請求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甲○○另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即以原應領取之工資2 萬4000元加計年終獎金6 萬1600元合計8 萬5600元按日數比例計算為2 萬7612元【計算式:(24,000+6 1,600)×10/31 =27,612】,再扣除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000元後,應尚有1 萬9612元未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節金之性質雖屬經常性給與,惟上訴人可否領取此項節金,仍應依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方式及時間為之。又系爭辦法第6條第2 項及第8 條業經明定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且員工於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給(原審卷一第123 頁),而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係在該年度農曆春節(即105 年2 月8 日)之前,未達領取年終獎金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尚無給付此項節金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是依甲○○之約定之本薪2 萬4000元按工作天數比例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2月之薪資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0/30 =8,000 ),上訴人並自承業經被上訴人付訖(原審卷一第173 頁),自已無積欠104 年12月工資。從而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12月短付工資(含原審請求1 萬7924元及追加之訴請求1688元),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情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取得之各項節金,核屬勞動契約經常性工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本薪及各項節金均應納入伊等之實際工資,被上訴人應據此工資數額並依前揭規定提繳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丙○○、甲○○、乙○○自94年7 月起每月領取之工資總額、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件(即上訴人之上證5 、6 、7 ,本院卷第145頁至167 頁)「依分級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已提繳金額則如附件「被上訴人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扣抵後,丙○○部分提繳未足6 萬3449元(即219,059-155,610 =63,449)、就甲○○未足11萬1788元(即300,264-188,476=111,788 )、就乙○○未足5 萬0526元(即191,988-141,462 =50,526)等情,已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訴人之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暨薪資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58頁至85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348 頁),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薪資存摺、及附件所載數據及計算結果亦均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210 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為丙○○、甲○○、乙○○提繳6 萬3449元、11萬1788元、5 萬05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甲○○、乙○○資遣費15萬8515元、31萬7069元、6 萬8117元,及各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6萬3449元、11萬1788元、5 萬0526元至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關於資遣費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原審判決減去應判准金額之差額:丙○○為167,276-158,515 =8,761 元、甲○○為374,174-317,069 =57,105元、乙○○為77,474-68,117 =9,357 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關於提繳勞退金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為丙○○、甲○○、乙○○提繳9255元、9705元、470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應提撥之金額減去原審判准之金額後依序為5 萬4194元、10萬2038元、4 萬5825元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諭知(即就甲○○原審請求之資遣費403,647 元- 原審判准金額374,174 元=29,473元,以及甲○○原審請求104 年12月工資17,924元全部),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甲○○、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甲○○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 萬3863元及104 年12月工資1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丙○○(自104.05.13 至104.11.12 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5月 │19,273元    │勞工節津貼  │合計31,692元        │
│      │    │            │12,419元    │5.13至5.31期間則為:│
│      │    │            │            │19,294 元(計算式: │
│      │    │            │            │31,692÷31×19=    │
│      │    │            │            │19,424,小數點以下四│
│104年 │    │            │            │捨五入)            │
│      ├──┼──────┼──────┼──────────┤
│      │6月 │19,273元    │端午節津貼  │44,111元            │
│      │    │            │24,838元    │                    │
│      ├──┼──────┼──────┼──────────┤
│      │7月 │20,008元    │            │20,008元            │
│      ├──┼──────┼──────┼──────────┤
│      │8月 │20,008元    │久任津貼    │28,523元            │
│      │    │            │8,515元     │                    │
│      ├──┼──────┼──────┼──────────┤
│      │9月 │20,008元    │中秋節津貼  │43,376元            │
│      │    │            │23,368元    │                    │
│      ├──┼──────┼──────┼──────────┤
│      │10月│20,008元    │            │20,008元            │
│      ├──┼──────┼──────┼──────────┤
│      │11月│7,336元     │5,404元     │12,740元            │
├───┴──┼──────┴──────┴──────────┤
│前六個月薪資│188,190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4日                                           │
├──────┼────────────────────────┤
│平均工資(前│30,683元(188,190 ÷184 ×30=30,683,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丙○○資遣費:                                                │
│⒈勞退舊制年資為9年3月20日(85年3月11日至94年6月30日):      │
│  得請求28萬6375元【計算式:( 30,683x9) +( 30,683x4/12) ≒    │
│  27,6147+10,227.6≒286,375 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    │
│  得請求15萬9040元【計算式:( 30,683x10x0.5) +(               │
│  30,683x4/12x0.5) +( 30,683x12/365x0.5) = 153,415 元+5,114 元│
│  +504元≒159,033元。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8萬6893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8515元【計算式:286,375元+159,033 元│
│  -286,893 元=158,515 元】                                    │
└───────────────────────────────┘
┌───────────────────────────────┐
│甲○○(自104.06.11至 104.12.10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6月 │24,000元    │端午節津貼  │85,600元            │
│      │    │            │61,600元    │6.11至6.30期間則為:│
│      │    │            │            │57,067元(計算式:  │
│      │    │            │            │85,600÷30×20=    │
│104年 │    │            │            │57,067元,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7月 │24,000元    │            │24,000元            │
│      ├──┼──────┼──────┼──────────┤
│      │8月 │24,000元    │久任津貼    │54,800元            │
│      │    │            │30,800元    │                    │
│      ├──┼──────┼──────┼──────────┤
│      │9月 │24,000元    │中秋節津貼  │85,600元            │
│      │    │            │61,600元    │                    │
│      ├──┼──────┼──────┼──────────┤
│      │10月│24,000元    │            │24,000元            │
│      ├──┼──────┼──────┼──────────┤
│      │11月│24,000元    │盈餘分紅    │35,620元            │
│      │    │            │11,620元    │                    │
│      ├──┼──────┼──────┼──────────┤
│      │12月│8,000元     │            │8,000元             │
├───┴──┼──────┴──────┴──────────┤
│前六個月薪資│289,087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3日                                           │
├──────┼────────────────────────┤
│平均工資(前│47,391元(289,087 ÷183 ×30=47,391,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甲○○資遣費:                                                │
│⒈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得請求39│
│  萬4925元【計算式:( 47,391元x8) +( 47,391 元x4/12) =379,128 │
│  +15,797=394,925 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5 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得請求│
│  24萬7486元【計算式:( 47,391元x10x0.5) +( 47,391元x5/12x0.5)│
│  +( 47,391 元x10/364x0.5)≒236,955+9,873+649 ≒247,477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32萬5333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7069元【計算式:394,925+ 247,477-   │
│  325,333=317,069】                                           │
└───────────────────────────────┘
┌───────────────────────────────┐
│乙○○(自104.05.13至 104.11.12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5月 │19,273元    │勞工節津貼  │27,600              │
│      │    │            │8,327元     │5.12至5.31期間則為  │
│      │    │            │            │16,916元(計算式:  │
│      │    │            │            │27,600÷31×19=    │
│      │    │            │            │16,916,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6月 │19,273元    │端午節津貼  │ 35,788元           │
│      │    │            │16,515元    │                    │
│      ├──┼──────┼──────┼──────────┤
│      │7月 │20,008元    │            │ 20,008元           │
│      ├──┼──────┼──────┼──────────┤
│      │8月 │20,008元    │            │ 20,008元           │
│104年 ├──┼──────┼──────┼──────────┤
│      │9月 │20,008元    │中秋節津貼  │ 33,584元           │
│      │    │            │13,576元    │                    │
│      ├──┼──────┼──────┼──────────┤
│      │10月│20,008元    │            │ 20,008元           │
│      ├──┼──────┼──────┼──────────┤
│      │11月│8,003元     │1,429元     │ 9,432元            │
├───┴──┼──────┴──────┴──────────┤
│前六個月薪資│155,744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4日                                           │
├──────┼────────────────────────┤
│平均工資(前│25,393元(155,744 ÷184 ×30=25,393,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乙○○資遣費:                                                │
│⒈舊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得請求17│
│  萬5635元【計算式:( 25,393元x6) +( 25,393 元x11/12) =152358 │
│  +23276.9≒175635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得請求│
│  13萬6276元【計算式:( 25,393元x10x0.5) +( 25,393元x4/12x0.5)│
│  +( 25,393 元x12,365x0.5) ≒126,965+4,232+417 ≒131,614】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3萬9132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資遣費為6 萬8117元【計算式:175,635+131,614-      │
│  239,132=68,11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