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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告
劉雲玉
原告
張秀鳳
原告
許秀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告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甲○○、乙○○分別於民國85年3 月11日、86年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丙○○離職時擔任助理工程師、原告甲○○離職時擔任品保副理、原告乙○○離職時擔任技術員,其中原告丙○○、乙○○於104 年11月12日、原告甲○○於104 年12月10日,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丙○○、乙○○、甲○○已分別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6,893 元、239,132 元、325,333 元,惟被告長久以來即未依規定覈實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故原告均有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少等情形。

(二)被告公司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及節金,節金係固定時間發放,1 年固定發9 次,發放時間與節慶或員工工作績效無關,每年分4 循環,每循環有3 個月,第1 月領本俸,第2 月領本俸加1 次節金,第3 月領本俸加2 次節金,本俸固定於每月5 日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於15日發放。故原告每月實領工資包含節金。

(三)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業經被告公司前員工彭秀琴等3 人、前員工陳麗子提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130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均認定上述案件原告所領取之「節金」,屬於經常性給付及為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

(四)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丙○○173,220元:

(1)原告丙○○每月工資為31,692元(以104 年4 至6 月為例):原告丙○○5 月4 日12,419元、5 日18,507元、6 月5 日18,507元、15日24,838元;7 月7 日18,507元,以上3 個月合計92,778元,故每月工資為31,692元(計算式:92,778元÷3 個月+勞健保及福利金扣款766 元=31,692元)。

(2)原告丙○○從85年3 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至104 年11月12日止,年資計19年8 月2 天,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新制,故原告應有舊制年資9 年3 月20天(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年資9 年3 月20天及新制年資10年4 月12天應分別給付原告295,792 元(計算式:31,692×9 +31,692×4 ÷12=295,792 )、164,321 元(計算式:31,692×10×1/2 +31,692×135/365 ×1/2 =164,321 ),共計460,113 元(計算式:295,792 +164,321 =460,113 )。原告僅領286,893 元,故請求資遣費差額173,220 元。

2.原告甲○○403,647元:

(1)原告甲○○每月工資53,773元(104 年7 至9 月為例):原告甲○○8 月6 日22,335元、7 日30,800元;9 月5 日22,341元、15日58,520元;10月5 日22,338元,以上3 個月合計156,334 元,故每月工資為(計算式:156,334 元÷3 個月+1,662 元=53,773元)。

(2)原告甲○○從86年3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至104 年12月10日止,年資共計18年8 月24天,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新制,故原告應有舊制年資8 年3 月14天,被告公司應給付448,108元(計算式:53,773×8 +53,773×4 ÷12=448,108 ),新制年資10年5 月10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80,872 元(計算式:53,773×10×1/2 +53,773×163/365 ×1/2 =280,872 ),共計728,980 元(計算式:448,108 +280,872 =728,980 )。原告僅領325,333 元,故請求資遣費差額為403,647 元。

3.原告乙○○94,872元:

(1)原告乙○○每月工資為27,600元(以104 年1 至3 月為例):原告乙○○2 月2 日8,327 元、5 日18,223元;3 月5 日18,223元、21日16,654元(8,327 ×2);4 月5 日17,903元(扣除病假320 元以18,223元計算)。以上3 個月合計79,650元,故每月工資為27,600元(計算式:26,550+1,050 =27,600)。

(2)原告乙○○從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至104 年11月12日止,年資共計17年2 月26天,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新制,故原告應有舊制年資6 年10月14天(87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原告舊制年資6 年10月14天,被告公司應給付190,900 元(計算式:27,600×6 +27,600×11÷12=190,900 ),新制年資10年4 月12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43,104 元(計算式:27,600×10×1/2 +27,600×135/365 ×1/2 =143,104 ),共計334,004 元(計算式:190,900 +143,104 =334,004 )。原告僅領239,132 元,故請求資遣費差額94,872元。

(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3 人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丙○○、甲○○、乙○○得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分別為74,725元、140,298 元、57,314元。

(六)原告甲○○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9,858元: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公司資遣通知書後,分別於11月26日下午、27日、12月4 日、5 日、9 日、10日,共計5 日半之工作天,向被告公司申請謀職假,均遭被告公司拒絕而必須正常上班,原告自得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為9,858 元(計算式:53,773÷30×5.5 天=9,858 )。

(七)原告甲○○另請求自104 年12月1 至10日之未給付工資17,924元(計算式:53,773÷30×10=17,924)。

(八)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因原告丙○○、乙○○於104 年11月12日、原告甲○○於104 年12月1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12月13日對於原告丙○○、乙○○負遲延責任、對於原告甲○○於105 年1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格,其中原告丙○○係於104 年12月7 日收到被告公司104 年11月薪資1 筆匯款總額10,867元,而非6,583 元;原告乙○○係同日收到被告公司104年11月1 筆匯款總額8,395 元,原告3 人收到之款項並無被告公司表格上所稱之各項名目例如盈餘分紅、年終獎金等。且被告公司另稱其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惟原告均不知有上開辦法。

(十)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3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3,2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74,725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1,429 元,及其中403,647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153,832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4,872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提撥57,314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非經常給與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揭櫫精神而規劃設計,非屬勞務對價,及非屬工資,其性質為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等給與,為民俗性、補助性、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發放方式: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之發放金額,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再於發放前由總經理以信函方式通知每位員工發放金額,並非固定金額發放。且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員工如有申誡、小過、大過乙次,則各項獎金分別減發1/9 、1/3 、或不發給之。且被告公司年度盈餘分紅亦非上開辦法所規定經常性給與之範疇,應係為鼓勵員工而視公司營利狀況等所為恩惠性給與。故可知非經常性給與非勞動對價,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丙○○平均工資為19,763元,舊制資遣費為184,455 元【計算式:(19,763元×9 )+(19,763×4 ÷12)=184,455 】,新制資遣費為102,438 元【計算式:(19,763元×10×1/2 )+(19,763×135/365 ×1/2 )=102,438 】,共計286,893 元,且均已領迄。原告甲○○平均工資24,000元,舊制資遣費為20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8 )+(24,000×4 ÷12)=200,000 】、新制資遣費為125,333 元【計算式:(24,000元×10×1/2 )+(24,000×163/365 ×1/2 )=125,333 】,共計325,333 元,且均已領迄。原告乙○○平均工資為19,763元,舊制資遣費為136,694 元【計算式:(19,763元×6 )+(19,763×11÷12)=136,694 】、新制資遣費為102,438 元【計算式:(19,763元×10×1/2 )+(19763 ×1385/365×1/2)=102,438 】,共計239,132 元,且均已領迄。

(二)退步言之,依勞動部105 年1 月19日之裁處書所認定,春節慰勉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節津貼均非屬工資(被證1 ,見本院卷第177 至121 頁)。是以,原告丙○○平均工資應為23,501元,則舊制資遣費為219,342 元【計算式:(23,501元×9 )+(23,501×4 ÷12)=219,342 】,新制資遣費為121,851 元【計算式:(23,501元×10×1/2 )+(23,501×135/365 ×1/2 )=121,851 】,共計341,193 元,扣除已領取286, 893元,應為54,300元。原告甲○○平均工資31,203元,舊制資遣費為260,025 元【計算式:(31,203元×8 )+(31,203×4 ÷12)=260,025 】、新制資遣費為162,982 元【計算式:(31,203元×10×1/2 )+(31,203×163/365 ×1/2 )=162,982 】,共計423,007 元,扣除已領取325,333 元,應為97,674元。原告乙○○平均工資為21, 090 元,舊制資遣費為145,872 元【計算式:(21,090元×6 )+(21,090×11÷12)=145,872 】、新制資遣費為109,350元【計算式:(21,090元×10×1/2 )+(21,090×135/365 ×1/2 )=109,350 】,共計255,222 元,扣除已領取239,132 元,應為16,090元。

(三)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發放之非經常性給與均應併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丙○○平均工資應為31,535元,則舊制資遣費為294,326 元【計算式:(31,535元×9 )+(31,535×4 ÷12)=294,326 】,新制資遣費為163,506 元【計算式:(31,535元×10×1/2 )+(31,535×135/365 ×1/2 )=163,506 】,共計457,832 元,扣除已領取286,893 元,應為170,939 元。原告甲○○平均工資47,705元,舊制資遣費為397,541 元【計算式:(47,705元×8 )+(47,705×4 ÷12)=397,541 】、新制資遣費為249,176 元【計算式:(47,705元×10×1/2 )+(47,705×163/365 ×1/2 )=249,176 】,共計646,717 元,扣除已領取325,333 元,應為321,384 元。原告乙○○平均工資為26,105元,舊制資遣費為180,559元【計算式:(26,105元×6 )+(26,105×11÷12)=180,559 】、新制資遣費為135,352 元【計算式:(26,105元×10×1/2 )+(26,105×135/365 ×1/2 )=135,352 】,共計311,084 元,扣除已領取239,132 元,應為71,952元。

(四)被告公司已依原告工資6%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原告甲○○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9,858 元部分並非實在,被告公司工資照給。

(六)原告甲○○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乙節並非實在等語,以資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86年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二)原告丙○○、乙○○於104 年11月12日、原告甲○○於104 年12月10日,經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乙○○、甲○○分別已領取資遣費286,893 元、239,132 元、325,333 元。

(三)原告丙○○舊制年資為9 年3 月20日(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原告甲○○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新制年資為10年5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原告乙○○舊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原告3 人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四)被告已提繳原告丙○○、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55,610 元、139,962 元、188,476 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2至348 頁之原告存摺封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甲○○、乙○○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各為若干?

(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各為若干?

(三)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折算工資9,858 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1 至10日之未給付工資17,924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印領清冊、資遣費領取協議書、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第57至85頁、本院卷二第12至3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

2.平均工資之計算: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至於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乙○○之工資應加計節金,每月工資分別為31,692元、53,773元、27,6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伊公司訂頒「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節金非屬工資結構之一部,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系爭辦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123 頁)。經查:原告之薪資分為「工資」、「非工資」及「勞退提撥6 %」等情,有丙○○之員工職務薪資調整表、乙○○之員工薪資調整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又系爭辦法第6 條亦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 月、6 月、9 月發放;年終獎金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參諸被告於每年2 月核發春節慰勉金、3 月核發春節津貼、5 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 月核發端午節津貼、8 月核發久任津貼、9 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1月核發盈餘分紅,12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提出原告之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亦證稱: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 個循環,每個循環有3 個月,第1 個月領本俸,第2 個月領本俸加上1 次節金,第3 個月本俸加2 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 日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卷影卷第143 至144 頁),足見在一般情形下,依被告制訂系爭辦法及實際發放薪資情形,員工經常可以領得上開節金,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其性質應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據以計算退休金,尚難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系爭辦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逕將該節金排除在工資之外。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實際受領之薪資金額計算:

(1)原告丙○○於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之工資分別為:A.104 年10月20,008元;B.104 年9 月43,376元(計算式:20,008+中秋節津貼23,368=43,376);C.104 年8 月28,523元(計算式:20,008+久任津貼8,515 =28,523);D.104 年7月20,008元;E.104 年6 月44,111元(計算式:19,273+端午節津貼24,838=44,111);F.104 年5 月31,692元(計算式:19,273+勞工節津貼12,419=31,692);G.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31,286元【計算式:(20,008+43,376+28,523+20,008+44,111+31,692)÷6 ≒31,286,元以下四捨五入】。H.原告丙○○雖主張104 年11月其盈餘分紅應為4,967 元,而非5,404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原告未證明其104 年11月可得之盈餘分紅數額應比照103 年11月之標準即12,419元。故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甲○○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之工資分別為:A.104 年11月35,620元(計算式:24,000+盈餘分紅11,620=35,620);B.104 年10月24,000元;C.104 年9 月85,600元(計算式:24,000+中秋節津貼61,600=85,600);D.104 年8 月54,800元(計算式:24,000+久任津貼30,800=54,800);E.104 年7 月24,000元;F.104 年6 月85,600元(計算式:24,000+端午節津貼61,600=85,600);G.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51,603元【計算式:(35,620+24,000+85,600+54,800+24,000+85,600)÷6 ≒51,603,元以下四捨五入】。H.原告甲○○雖主張104 年11月其盈餘分紅應為30,800元,而非11,620元;104 年12月應有年終獎金20,53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原告未提出其104 年11月可得之盈餘分紅、104 年12月可得之年終獎金數額應比照103 年11月、12之標準。故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乙○○於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之工資分別為:A.104 年10月20,008元;B.104 年9 月33,584元(計算式:20,008+中秋節津貼13,576=33,584);C.104 年8 月20,008元;D.104 年7月20,008元;E.104 年6 月35,788元(計算式:19,273+端午節津貼16,515=35,788);F.104 年5 月27,600元(計算式:19,273+勞工節津貼8,327 =27,600);G.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26,166元【計算式:(20,008+33,584+20,008+20,008+35,788+27,600)÷6 =26,166】。H.原告乙○○雖主張104 年11月其盈餘分紅應為3,330 元,而非1,429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原告未證明其104 年11月可得之盈餘分紅數額應比照103 年11月之標準即8,327 元。故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4.資遣費之計算:

(1)原告丙○○於85年3 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離職,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286,893 元。A.原告丙○○得請求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資遣費292,003 元【計算式:31,286×(9+4/12)≒292,003 】。B.原告丙○○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之資遣費162,166 元【計算式:31,286元×0.5 ×{ 10+[(4+12/30)/12]} ≒162,166 】。C.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7,276 元(計算式:292,003 +162,166 -286,893 =167,276 )。

(2)原告甲○○於86年3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離職,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325,333 元。A.原告甲○○得請求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資遣費430,025 元【計算式:51,603×(8+4/12)≒430,025 】。B.原告甲○○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資遣費269,482 元【計算式:51,603元×0.5 ×{10+[(5 +10/30)/12]} ≒269,482 】。C.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74,174 元(計算式:430,025 +269,482 -325,333 =374,174 )。

(3)原告乙○○於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離職,離職時擔任技術員,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239,132 元。A.原告乙○○得請求87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資遣費180,981 元【計算式:26,166×(6+11/12)≒180,981 】,B.原告乙○○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之資遣費135,627 元【計算式:26,166元×0.5 ×{10+[(4+12/30)/12]} ≒135,627 】。C.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7,476元(計算式:180,981 +135,627 -239,132 =77,476)。

5.是以,原告丙○○、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67,276 元、374,174 元、77,476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即難認有據。

6.末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甲○○、乙○○與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未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丙○○、甲○○、乙○○分別請求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甲○○謀職假折付工資部分

1.按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甲○○於104 年11月11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等5.5 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假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上開請假日並未違反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之規定,且依該假單僅「初核」部分經被告人員簽名,並未經核准(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原告甲○○主張被告拒絕請假,其必須正常上班為可採。又原告甲○○之約定月薪為24,000元,有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其每日平均工資為800 元(計算式:24 ,000 ÷30=800 )。故被告未核准原告甲○○謀職假之申請,應給付原告甲○○該5.5 日謀職假工資4,400 元(計算式:800 ×5.5 =4,400 )。

(四)原告甲○○工資部分經查,原告甲○○於104 年12月間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又原告甲○○之約定月薪為24,000元,有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月之薪資為8,000 元(計算式:24,000×10/30 =8,000 ),且上開8,000 元薪資尚應扣除福利金40元、勞健保費176 元,故被告實應發予原告甲○○之薪資為7,784 元(計算式:8,00 0-40-176 =7,784 )。再者,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於本院卷一第117 頁薪資表中主張104 年12月匯款予原告甲○○之總額為「7,784 」元一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此部分薪資。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12月之工資,難認可採。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為原告丙○○、甲○○、乙○○提繳退休金,各短少74,725元、140,298 元、57,314元,並提出其等之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85頁、本院卷二第12至348 頁)。經查:

1.原告3 人於103 年11月以後之每月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二、三,有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3 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應補繳至原告3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差額詳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2.94年7 月至103 年10月期間: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被告所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中,尚可能包含加班費。原告雖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各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數額,惟難認各月之薪資數額中,何部分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自難僅憑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即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10月期間,各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數額為可採。是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自94年7 月至103 年10月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丙○○、甲○○、乙○○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67,276 元、374,174 元、77,476元,及各自104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各提繳9,255 元、9,750 元、4,701 元至原告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請求給付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其聲明第1 至6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原告丙○○部分 │├─────┬─────┬─────┬─────┬─────┬──────┬───┤│時 間│本院認定之│前3 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金額│差 額││ │月工資總額│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88 頁) │ │├─────┼─────┼─────┼─────┼─────┼──────┼───┤│103 年11月│ 31,692│ │ 31,800│ 1,908│ 1,156│ 752│├─────┼─────┼─────┼─────┼─────┼──────┼───┤│103 年12月│ 44,111│ │ 45,800│ 2,748│ 1,156│ 1,592│├─────┼─────┼─────┼─────┼─────┼──────┼───┤│104 年1 月│ 19,273│ │ 19,273│ 1,156│ 1,156│ 0│├─────┼─────┼─────┼─────┼─────┼──────┼───┤│104 年2 月│ 31,692│ 31,692│ 31,800│ 1,908│ 1,156│ 752│├─────┼─────┼─────┼─────┼─────┼──────┼───┤│104 年3 月│ 44,111│ │ 31,800│ 1,908│ 1,156│ 752│├─────┼─────┼─────┼─────┼─────┼──────┼───┤│104 年4 月│ 19,273│ │ 31,800│ 1,908│ 1,156│ 752│├─────┼─────┼─────┼─────┼─────┼──────┼───┤│104 年5 月│ 31,692│ │ 31,800│ 1,908│ 1,156│ 752│├─────┼─────┼─────┼─────┼─────┼──────┼───┤│104 年6 月│ 44,111│ │ 31,800│ 1,908│ 1,156│ 752│├─────┼─────┼─────┼─────┼─────┼──────┼───┤│104 年7 月│ 20,008│ │ 31,800│ 1,908│ 1,200│ 708│├─────┼─────┼─────┼─────┼─────┼──────┼───┤│104 年8 月│ 28,523│ 31,937│ 31,800│ 1,908│ 1,200│ 708│├─────┼─────┼─────┼─────┼─────┼──────┼───┤│104 年9 月│ 43,376│ │ 33,300│ 1,998│ 1,200│ 708│├─────┼─────┼─────┼─────┼─────┼──────┼───┤│104 年10月│ 20,008│ │ 33,300│ 1,998│ 1,200│ 708│├─────┼─────┼─────┼─────┼─────┼──────┼───┤│104 年11月│ │ │ │ 799│ 480│ 319││ │ │ │ │(1,998x12│ │ ││ │ │ │ │/30=799 )│ │ │├─────┼─────┼─────┼─────┼─────┼──────┼───┤│合計 │ │ │ │ │ │ 9,255│└─────┴─────┴─────┴─────┴─────┴──────┴───┘┌────────────────────────────────────────┐│【附表二】原告甲○○部分 │├─────┬─────┬─────┬─────┬─────┬──────┬───┤│時 間│本院認定之│前3 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金額│差 額││ │月工資總額│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一│ ││ │ │ │ │ │第201 、202 │ ││ │ │ │ │ │頁) │ │├─────┼─────┼─────┼─────┼─────┼──────┼───┤│103 年11月│ 54,800│ │ 55,400│ 3,324│ 1,440│ 1,884│├─────┼─────┼─────┼─────┼─────┼──────┼───┤│103 年12月│ 85,600│ │ 87,600│ 5,256│ 1,440│ 3,816│├─────┼─────┼─────┼─────┼─────┼──────┼───┤│104 年1 月│ 24,000│ │ 24,000│ 1,440│ 1,440│ 0│├─────┼─────┼─────┼─────┼─────┼──────┼───┤│104 年2 月│ 54,800│ 54,800│ 55,400│ 3,324│ 3,324│ 0│├─────┼─────┼─────┼─────┼─────┼──────┼───┤│104 年3 月│ 85,600│ │ 55,400│ 3,324│ 3,324│ 0│├─────┼─────┼─────┼─────┼─────┼──────┼───┤│104 年4 月│ 24,000│ │ 55,400│ 3,324│ 3,324│ 0│├─────┼─────┼─────┼─────┼─────┼──────┼───┤│104 年5 月│ 54,800│ │ 55,400│ 3,324│ 3,324│ 0│├─────┼─────┼─────┼─────┼─────┼──────┼───┤│104 年6 月│ 85,600│ │ 55,400│ 3,324│ 3,324│ 0│├─────┼─────┼─────┼─────┼─────┼──────┼───┤│104 年7 月│ 24,000│ │ 55,400│ 3,324│ 3,324│ 0│├─────┼─────┼─────┼─────┼─────┼──────┼───┤│104 年8 月│ 54,800│ 54,800│ 55,400│ 3,324│ 3,324│ 0│├─────┼─────┼─────┼─────┼─────┼──────┼───┤│104 年9 月│ 85,600│ │ 55,400│ 3,324│ 2,088│ 1,236│├─────┼─────┼─────┼─────┼─────┼──────┼───┤│104 年10月│ 24,000│ │ 55,400│ 3,324│ 2,088│ 1,236│├─────┼─────┼─────┼─────┼─────┼──────┼───┤│104 年11月│ │ │ 55,400│ 3,324│ 2,088│ 1,236│├─────┼─────┼─────┼─────┼─────┼──────┼───┤│104 年12月│ │ │ │ 1,108│ 766│ 342││ │ │ │ │(3,324x10/│ │ ││ │ │ │ │ 30=1,108)│ │ │├─────┼─────┼─────┼─────┼─────┼──────┼───┤│合計 │ │ │ │ │ │ 9,750│└─────┴─────┴─────┴─────┴─────┴──────┴───┘┌────────────────────────────────────────┐│【附表三】原告乙○○部分 │├─────┬─────┬─────┬─────┬─────┬──────┬───┤│時 間│本院認定之│前3 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金額│差 額││ │月工資總額│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一│ ││ │ │ │ │ │第214頁) │ │├─────┼─────┼─────┼─────┼─────┼──────┼───┤│103 年11月│ 27,600│ │ 27,600│ 1,656│ 1,156│ 500│├─────┼─────┼─────┼─────┼─────┼──────┼───┤│103 年12月│ 35,927│ │ 36,300│ 2,178│ 1,156│ 1,022│├─────┼─────┼─────┼─────┼─────┼──────┼───┤│104 年1 月│ 19,273│ │ 19,273│ 1,156│ 1,156│ 0│├─────┼─────┼─────┼─────┼─────┼──────┼───┤│104 年2 月│ 27,600│ 27,600│ 27,600│ 1,656│ 1,156│ 500│├─────┼─────┼─────┼─────┼─────┼──────┼───┤│104 年3 月│ 35,606│ │ 27,600│ 1,656│ 1,656│ 0│├─────┼─────┼─────┼─────┼─────┼──────┼───┤│104 年4 月│ 19,273│ │ 27,600│ 1,656│ 1,656│ 0│├─────┼─────┼─────┼─────┼─────┼──────┼───┤│104 年5 月│ 27,600│ │ 27,600│ 1,656│ 1,656│ 0│├─────┼─────┼─────┼─────┼─────┼──────┼───┤│104 年6 月│ 35,788│ │ 27,600│ 1,656│ 1,156│ 500│├─────┼─────┼─────┼─────┼─────┼──────┼───┤│104 年7 月│ 20,008│ │ 27,600│ 1,656│ 1,200│ 456│├─────┼─────┼─────┼─────┼─────┼──────┼───┤│104 年8 月│ 20,008│ 27,799│ 27,600│ 1,656│ 1,200│ 456│├─────┼─────┼─────┼─────┼─────┼──────┼───┤│104 年9 月│ 33,584│ │ 28,800│ 1,728│ 1,200│ 528│├─────┼─────┼─────┼─────┼─────┼──────┼───┤│104 年10月│ 20,008│ │ 28,800│ 1,728│ 1,200│ 528│├─────┼─────┼─────┼─────┼─────┼──────┼───┤│104 年11月│ │ │ │ 691│ 480│ 211││ │ │ │ │(1,728x12│ │ ││ │ │ │ │/30=691) │ │ │├─────┼─────┼─────┼─────┼─────┼──────┼───┤│合計 │ │ │ │ │ │ 4,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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