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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補發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
陳勳偉
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奉派至香港分公司任副經理職,迄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年逾五十六歲,且已工作十七年又五月,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伊調回台北總公司,並同意以同年月二十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查伊之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如無載明為港幣即指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零十二元(含本薪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伙食費三千元、車馬費一千四百四十元、主管加給二萬二千元,及駐港生活津貼港幣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換算新台幣為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核計退休金應為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竟將駐港生活津貼排除在工資之外,僅以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平均工資,給付伊退休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短付五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駐港津貼包含生活費、居住費用、交通費、保險費、稅金及調節等項,均屬因在港工作而增加支出之費用,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但非勞動之對價,且外派人員常有輪調情形,該項給付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為工資之一部分。伊係依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依上訴人於國內存記之職等核給退休金,上訴人於在港期間僅領有基本薪資及駐港津貼,返國後始領有主管加給、伙食費、車馬費,惟伊於計算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時,均依工作規則規定將該三項計入給付,該工作規則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出具承諾書,同意於退休前六個月提出申請;否則應支付違約金,足證上訴人明知駐港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上訴人任副經理職,與伊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之副經理,其於擔任副經理職伊始,即與被上訴人訂有聘僱契約,明定有關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休等,均恪守被上訴人有關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受領薪資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之退休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云云,雖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給付伊退休金時,尚應包括伊在港工作期間駐港津貼每月港幣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核算,被上訴人短付五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依該法計算平均工資,自應以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為限。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有關該公司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其第三款規定「國內外派人員均按其國內存記職等級給與計算,並應返國辦理退休」。上訴人雖辯稱:該項規定違背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將屬工資性質之駐外津貼剔除,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所謂駐外津貼,係特別發給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之額外津貼,以上訴人受薪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在港工作期間,除基本薪資外,僅領有駐港津貼,其他如主管加給、伙食費、車馬費等在台同等級人員領取之給付,被上訴人並未給與;而上訴人自承伊派駐香港分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為彌補因港、台兩地生活程度之差異與伊全家生活之不便,及支付昂貴之房屋租金等,而按月給付伊駐外生活津貼,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通過之該公司國內外派人員薪給改制方案,其簡報資料亦記載:「現行對外派員工所採之補救措施係在台發放房屋津貼、幣值匯率貼補……,改進方案則採國內存記等級之基本月薪照發,另加發國外津貼,折合當地貨幣發給,國外津貼之設定,係按員工需要,參考當地經濟狀況、生活指數、保險、稅金等因素,以包括在當地之『生活、房租、交通、保險、稅金』等項費用考量而研定合理標準」,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將國內同等級人員所領取之主管加給、車馬費、伙食費及因國內、外生活條件差異所給與之房租補貼等,均包括在駐外津貼乙項中給付,是該項津貼顯非全然係工作之對價,其中與國內職等相同人員薪資之差額部分,應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派駐國外,由被上訴人公司給與之生活補貼,該部分給付乃恩惠性給與,自不得列計為工資之一部分。又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內外派人員之退休均按其國內存記職等級給與計算,與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應無違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在港任職期間之工資,除基本薪資外,將主管加給、伙食費、車馬費等均加計在內,而不列計駐港津貼,以核定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應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香港分公司前經理徐君毅退休時,其領取之退休金,係將駐港津貼加計在內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此一案例,惟辯稱因徐某退休時,正值伊公司股票上市之際,伊不願興訟,乃個案和解,但伊認為將駐港津貼計入工資,不符合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故已要求駐外員工簽立承諾書,承諾調派國外服務期間,如欲離職、退休,應於離職之日半年前提出申請,以杜日後爭議等語,是不得僅憑該單一個案,認為被上訴人有將駐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慣例。上訴人要求比照徐君毅之案例辦理,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違背工作規則為由,拒絕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上訴人係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分公司副經理,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被調回台北總公司,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休,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駐香港期間,每月除基本薪資外,尚領得駐港津貼,上訴人任職香港期間共有十七年四個多月,此部分如為經常性之給付,能否謂僅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得將之併入上訴人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尚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補發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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