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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中,又本件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家庭人口數共計2 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且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間所得新臺幣(下同)173 元,名下僅資產3,20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堪認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家再字第3 號),依其主張之事由,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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