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6號
- 抗告人
- 鄧顯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珠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之困難。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則向親友調借,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4%至6%,總計相對人向伊借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惟相對人自105年4月間未按時還款,致伊親友要求幫忙償還,伊無力償還,僅能以簽發本票方式幫相對人代墊每月18萬7,000元之利息。相對人又於105年4月26日邀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110萬元,相對人亦未按時還款,致伊遭中租迪和公司催討帳款,更因此信用破產。伊另分別於104年初遭訴外人曾建勳、曾芝謹等人詐騙570萬元、104年9月間遭訴外人陳超羣詐騙170萬元,每月需代為清償4%至6%之利息共計數十萬元,均以簽發本票方式處理。抗告人雖名下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惟於105年11月間遭郭姓男子騙走,伊仍負擔每月3萬多元貸款,迄已無力繳交,而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伊接連遭遇詐騙,致個人信譽及商譽受損甚鉅,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扣除車租後,生活仍陷入困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04年度所得收入合計為54萬1,547元,並有汽車1輛及投資4筆,價值5萬6,070元;於105年度所得收入為15萬5,721元,其他財產狀況與104年度相同,有抗告人104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並非全無財產及收入。且審酌抗告人於104、105年度雖僅有上述收入及財產,竟可於104年初交付曾建勳、曾芝瑾570萬元,再於104年9月交付陳超羣170萬元,又於105年1月交付相對人41 0萬元,其又未提出任何向親友借貸、支付利息之證據,堪信抗告人財力甚鉅,顯非上開收入及財產資料得以完整呈現,而此由抗告人主張曾建勳、曾芝瑾自104年10月間已未依約付息(見本院卷第24頁),然抗告人仍得於105年1月間另貸予相對人410萬元,益得明證。參以,抗告人雖稱其遭人詐騙,然自承債務人依約應給付每月4%至6%之利息,以曾建勳、曾芝瑾該筆570萬元款項為例,每月利息達33萬元,自104年初至104年9月間(因抗告人稱該2人自104年10月開始未依約清償利息),抗告人已收取近300萬元之利息,抗告人就上開各筆款項已取得之高額利息並未陳報去向,其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用,實難憑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存款、薪資及遭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僅可證明其有未清償此2公司債務之事實,然抗告人未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因甚多,是否因其可查得之財產不多,而無意願主動清償債務亦未可知,尚無從證明抗告人確無資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