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
- 異議人
- 蔡麗滿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6 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聲明再抗告狀暨閱卷聲請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審於106年5月25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於106 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原裁定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加計10日後,於106年6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迄至106年6月27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6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是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