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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告人
吳憶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憶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商投資失敗,負債累累,業已年邁,無工作,單靠領取國民年金,以及兒女不定時接濟生活費度日,生活窘迫,且因負債累累,已無信用能力,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查,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一節,業已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存摺內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9至43、49、53至59頁)為證,前開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5 年度無所得收入紀錄,名下財產僅有民國81年出廠之車輛1 部,而該車輛已於106 年7 月24日報廢註銷,又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7月間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 餘元,故抗告人主張其窘於生活,尚非無據。

(二)雖抗告人陳稱:其曾於104 年、105 年間繳納另案之裁判費、擔保金、律師費等共112 萬元(詳原審卷第3 、4 頁),惟前開支出均係在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前所為,而非本件聲請當時仍存在之資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本院得斟酌之列;復據抗告人所提聯徵中心106 年9 月1 日核發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仍積欠金融機構多筆逾期六個月以上之呆帳,且金額非微,可徵抗告人已欠缺經濟信用能力;又抗告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4 年7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案裁決廢止執業登記,有其提出之裁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則斟酌抗告人之年紀已高,及前述廢止執業登記等情,堪認其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堪以採信。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其提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案列:原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查核無訛。從而,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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