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 再抗告人
- 謝家榆即謝佳玲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耀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抗告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抗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投資十七筆,財產總額為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又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台南地院於一○三年四月八日准予收取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九萬九千元本息,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收取強制執行款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足見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應有能力支付本件三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之裁判費等詞,因將台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另法扶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而依照該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本件再抗告人業經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乃原審所認定。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度所得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投資十七筆,財產總額為九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似非依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況再抗告人係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人(見台南地院救字卷一一頁),原法院未遑加以斟酌,並核實究明本件是否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即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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