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0號
- 抗告人
- 羅先覺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金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異議人如誤向原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異議狀,除經該機關於異議期間內,將異議狀轉達於原法院外,自不生合法提出異議之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民國106年6月8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1886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係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異議期間算至106年6月23日止,即告屆滿。而抗告人於106年6年21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5頁),雖經該法院即時轉送,惟於106年7月4日始到達原法院(見原審卷第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不察,遽為實質上審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結論既屬一致,仍應予維持,自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另於106年6月22日再具狀對系爭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外放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影本卷第2-4頁),經原法院另案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另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惟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既非合法,其另於106年6月22日所提出異議是否合法或有理由,自應由該案予以審斷,附此敘明。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