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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告人
羅先覺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金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異議人如誤向原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異議狀,除經該機關於異議期間內,將異議狀轉達於原法院外,自不生合法提出異議之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民國106年6月8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1886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係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異議期間算至106年6月23日止,即告屆滿。而抗告人於106年6年21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5頁),雖經該法院即時轉送,惟於106年7月4日始到達原法院(見原審卷第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不察,遽為實質上審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結論既屬一致,仍應予維持,自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另於106年6月22日再具狀對系爭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外放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影本卷第2-4頁),經原法院另案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另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中,惟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既非合法,其另於106年6月22日所提出異議是否合法或有理由,自應由該案予以審斷,附此敘明。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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