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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現應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聽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5 年11月30日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訴訟救助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無效,另經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6 月30日為公示送達,有附於該訴訟救助事件卷之裁定、送達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7 至18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衡酌兼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於本院駁回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先後於106 年6 月8 日、106 年6 月15日2 度閱覽本件卷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知悉本件之進行情形,其既擔任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並不合法,自知之甚稔。是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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