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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告人
羅華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仕翰即德益律師事務所間給付委任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仕翰即德益律師事務所(下稱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其於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70,000元及其利息,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有假扣押之事由,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有欠缺;且伊已提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相對人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假執行裁判縱未確定,亦得為執行名義,可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在提存所之擔保金7萬元本息等情,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該裁判正本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已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等語,依諸上開規定,自得為執行名義。而抗告人為免遭假扣押執行,曾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之反擔保金7萬元,即屬抗告人對第三人(原法院提存所)之金錢債權,依法得為執行之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該院提存所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擔保金7萬元,核屬有據。次查,相對人並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有無欠缺,或抗告人是否已提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即與本件假執行無關,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執行其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即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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