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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告人
洪崧瑞
抗告人
劉洪麗麗
上一人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遺產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 億6438萬4695元(原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93號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並以其等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 萬7803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洪崧瑞以其與妻子即第三人陳敏月目前居住之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敏月),向銀行抵押貸款1400萬元用以購買美元外幣基金,雖有基金孳息收入,然用以支付貸款利息每月2 萬2500元、填補基金之鉅額虧損,並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幾無剩餘;抗告人劉洪麗麗夫妻目前居住之美國房地係與其子合購(其子並未同住),並於105 年9 月30日向銀行貸款美金20萬元,因銀行審核程序延宕,故於106 年1 月始予核撥,並非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故意貸款,劉洪麗麗健康不佳而領有當地老年殘障卡,每月僅可領取美金586.6 元之退休金(社會安全金),然貸款利息高達每月美金1715.85 元;抗告人洪崧瑞、劉洪麗麗兄妹均甚為年老,依上述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確實窘於生活。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為繼承案已向抗告人催繳2179萬4324元之遺產稅,抗告人更無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38 萬7803元,而有應受訴訟救助之情,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 萬7803元乙情,固據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款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聖洲法律事務所函、陳敏月名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陳敏月存摺明細、劉洪麗麗(LILY H LIOU )之貸款證明(LoanStatement )、社會安全金額表、醫師證明、原法院補費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然查:

㈠洪崧瑞100 年度至104 年度自信託財產專戶取得之利息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依序約為179 餘萬元、311 餘萬元、207餘萬元、236 餘萬元、231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0頁至第79頁);復參以洪崧瑞陳稱其投資虧損極大云云(本院卷第4頁),則其於投資虧損之情形下仍有每年逾200萬元之豐厚孳息收入,堪認其另存放於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本金金額甚鉅;洪崧瑞另主張上開孳息收入用於彌補投資虧損及支付必要費用後所餘無幾,生活已陷於困窘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註記及陳述表為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該部分主張自非可信取。從而,自難認洪崧瑞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

㈡劉洪麗麗雖提出其向加州銀行借貸美金20萬元之貸款證明、社會安全金額表(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主張其每月可領之社會安全金不足支付貸款利息云云。惟觀諸上開書證,尚未能逕認抵押貸款之房屋殘值不足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況該20萬元美元係於105 年2 月12日貸得,共同借款人為REX LIOU(原審卷第49頁參照),則該貸款本金之用途究竟為何?是否已花用殆盡?劉洪麗麗是否須負責繳納全額貸款利息致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亦均堪質疑,自難逕認劉洪麗麗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至劉洪麗麗另提出醫生證明,主張其有身體殘障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即令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亦與其是否有資力支付裁判費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國稅局核定本案請求之保險金為遺產而向抗告人催繳2179萬4324元之遺產稅,致伊等無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38 萬7803元云云。惟查,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即令剔除被繼承人於相對人處投保之保險不計(按即兩造於本案訴訟爭執抗告人能否領取之保險金,亦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4項至第137 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尚有總金額高達約6680萬元之存款、基金投資、藝品、黃金等遺產(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項至第43項,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顯然足敷繳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及第一審裁判費,益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甚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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