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93號
- 原告
- 洪崧瑞
- 訴訟代理人
- 劉龍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勳發
- 原告
- 劉洪麗麗
- 訴訟代理人
- 劉龍飛律師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告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傅睿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豪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潤權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傑律師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歐乃夫
簡 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依訴外人即要保人洪美美與各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俱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60頁(安聯人壽)、第214頁(國泰人壽)、第229頁(中國人壽)、卷二第7頁(南山人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之所在地雖於本院轄區內,然要保人洪美美生前之戶籍及住所地均為台北市○○區○○○路00號(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而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亦在北投區(本院卷一第108頁),故關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由要保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院為調查時,亦較為便利,自應認前開約定以被保險人之住所地法院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兩造所交換之書狀,為本院明瞭本件有無管轄權所為之依職權調查,並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