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0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完全確定結案,惟原審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命抗告人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實無資力,向本院聲請延後繳納訴訟費用,並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下稱本案)受理後,並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案卷第3頁至13頁)。而上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75,580,598元,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各為2,244,043元、3,366,064元,合計5,610,107元,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抗告人自應就上開訴訟費用5,610,107元,及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擔給付之責。
(二)抗告人雖抗辯其曾經獲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且其無力繳納該費用,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完全確定結案,上開訴訟費用應延緩繳納云云,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原受訴訟救助之人即應依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給付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當事人就裁判所命給付有無資力負擔一事,係屬將來執行之問題,尚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抗辯其曾獲訴訟救助,且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洵無足採。另再審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再審判決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尚未因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而遭廢棄確定等情,業為抗告人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抗辯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向原審繳納該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610,107元,及自司法事務官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