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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8號

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議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7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7日106 年度抗字第928 號裁定提出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當事人僅得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

二、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8 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等狀,對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106 年度抗字第928 號駁回異議人不合法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是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並於106 年9 月22日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是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系爭裁定再表不服,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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