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原告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原告
-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黃莉莉、陳梅欽、施月燿、李佳芳、許碧惠、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蕭乃菁、王永春、林麗玲、黃豐澤、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楊絮雲、藍文祥、阮富枝、彭昭芬、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蔡烱燉、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林鈴玉、蔡世芳、郭銘禮、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蕭清清、鍾虎君、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陳報之地址,惟因招領逾期,或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本院嗣於105年3月28日公示送達該項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該項裁定至遲已於同年5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即應於同年6月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