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3號
- 抗告人
- 林玉英
- 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瑾、林士珍、王璽寧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該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王瑾(下稱王瑾)與會計人員共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不實記載伊與王瑾、相對人林士珍、王璽寧(除抗告人外,下合稱王瑾等3人)分別當選揚際公司董、監事,繼而選任王瑾為董事長,並於前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冒簽伊姓名,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暨揚際公司與伊、王瑾等3人間董事(董事長)、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不存在。嗣以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屬偽造,未實際召開,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訴請確認揚際公司於「94年8月16日」及「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暨揚際公司與王瑾等3人間董事(董事長)、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裁定以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之變更及追加,且其變更及追加之訴係就94年間所發生之事實為確認,與原訴之100年間所發生事實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或有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前開揚際公司之「94年8月16日」及「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於兩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均遭偽造,基此,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包括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函調之公司登記案卷等)為共通,於後訴中得加以援用,且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以言詞提出追加,後以書狀補敘,兩造在後續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就此節加以攻防。前揭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自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復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揚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該公司於「100年11月1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伊亦未受前開會議之開會通知,詎該公司董事長王瑾,竟與該公司會計人員簡寶香共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文書,不實記載伊與王瑾等3人分別當選揚際公司之董、監事,繼而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等情,並於前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冒簽伊之姓名,而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暨揚際公司與伊、王瑾等3人間董事(董事長)、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至5頁)。嗣於105年8月24日另以言詞追加訴請確認揚際公司於「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105年10月20日以書狀補敘揚際公司於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屬偽造,並未實際召開,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訴請確認揚際公司於「94年8月16日」及「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暨揚際公司與伊、王瑾等3人間董事(董事長)、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85、102頁正、反面)。是抗告人原起訴事實既僅以王瑾與揚際公司會計人員簡寶香有共同偽造未曾召開之「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之情事,並引揚際公司登記資料、前開「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9號起訴書與該案偵訊筆錄、原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據資料,訴請確認揚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該公司與抗告人、王瑾等3人間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至34頁反面);而變更、追加之訴所涉者,則為揚際公司有無另於6年前之「94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作成決議。然揚際公司前述之「94年8月16日」及「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乃係不同時地各別獨立召開之會議,且已相距達6年之久,各會議是否如實召開、有無合法通知各股東或董事,抑或偽造文書等情事,本應獨立判斷,非必有關連性,在社會生活上已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構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抗告人為前述變更、追加之訴,主張該「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有當時之其他股東陳聲漢、許麗娜、張蔣鳳嬌與張佑任等人可證,並聲請原法院傳喚證人張蔣鳳嬌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3至第104頁反面),堪認本件就前開變更、追加之訴,亦有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自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此外,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8月24日及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見原法院卷第85、115頁)。從而,本件變更、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不符,亦難認另有同項他款事由之存在,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