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即簡阿愛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之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等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5日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其民事再審狀所載內容,陳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為聲請人之祖先所有,相對人買賣土地之程序有瑕疵,歷審法院未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有利之證物云云,乃就訴訟之實體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無關,就上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