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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蕭艿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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