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