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黃乾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確定裁定、104 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復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抗告駁回。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法院未准伊委任之友人為訴訟代理人,復不為伊指定義務律師代理訴訟,亦有同條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確定裁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三、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期間應自系爭確定裁定合法送達時起算。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05年1月25日送達,其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4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月14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其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至同年3月7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3月5日,因適為星期六,遞延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