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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人
林月娥
兼代理人
許錦榮
相對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
相對人
林峻岳

      林友寬

      林怡宏

      葉錦娥

      秦茹莉

      何文壽

      林哲民

      呂張玉琴

      林文祥

      林淵暉

      王春生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院欽民為104 上更㈠44字第1060002917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院欽民為104 上更㈠44字第10600029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 、58、61頁)。而細閱系爭函文係對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回覆表示:「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許錦榮等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05年9 月20日所為裁定僅係就臺端追加部分核定裁判費,臺端所稱『脫漏』部分裁判費,已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臺端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故並無補充裁定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27、61頁),並以本院民事庭銜發文,核其性質僅係法院關於核費事項所為之說明,而非屬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視為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