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即
- 聲請人
- 附帶上訴人 張守杰
- 代理人
-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新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6 年度重上第4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案件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及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提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卷第97至109 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