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新枝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守杰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洪文通、台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㈡上訴人陳新枝、台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若其中一上訴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守杰(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744 萬9329元之損害,嗣於本院主張誤算,應為751 萬2048元,並據以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增加之6萬2719元部分,應為訴之追加,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新枝(下稱陳新枝)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文通(下稱洪文通,與陳新枝、台碁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台碁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鋼筋買賣、業務管理以及操作堆高機裝卸鋼筋等業務。陳新枝原應注意堆高機之操作人員,應依規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洪文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由洪文通操作堆高機進行鋼筋裝卸作業,亦未制定台碁公司關於堆高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之規範。伊為訴外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錦泓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鋼筋至台碁公司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工廠,因台碁公司之員工即洪文通操作堆高機卸下鋼筋時操作不當,致使鋼筋掉落,壓住於車旁整理鐵管之伊,致使伊受有骨盆、右大腿頓挫傷併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股動靜脈斷裂、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股及大拇指遠端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伊右下肢呈現完全失能狀態。 ㈡陳新枝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而洪文通非係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人員,陳新枝不得使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且於洪文通駕駛堆高機時,陳新枝亦應注意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後始得啟動,陳新枝就上開二事項應為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陳新枝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不當致鋼筋掉落致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台碁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11萬3789元、⑵護理用品費28萬1509元、⑶其他支出4 萬7565元、⑷勞動能力減損724 萬0435元、⑸看護費用744 萬9329元、⑹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93萬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等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1萬3789元、護理用品費1335元、其他支出4 萬7565元之損害,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僅1 萬9212元,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按錦泓公司回函記載月薪3 萬5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被上訴人為長途之貨運司機,須堅強體力,並具危險性,至多僅能工作至60歲之自請退休年紀,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係由其母看護,其母於103 年時已73歲,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偏高,應比照外籍看護費用每日626 元計算,始較合理,此部分之看護費應為13萬0208元。而被上訴人雖請求自103年8月6 日起,依平均餘命32.15年,按每個月3萬元計算之看護費699 萬1729元,惟被上訴人目前可扶杖行走,日常生活與沐浴可自行處理,故實無終生請人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母年歲已高,看護能力不及專業而受過訓練人士,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3 萬元計算看護費,顯屬偏高。另洪文通、陳新枝分別僅有國中、國小學歷,台碁公司亦僅係一資本額100 萬元之小公司,利潤微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於洪文通卸載鋼筋過程中,貿然從聯結拖板車左側方向,繞行車頭跑到聯結拖板車右側拿取物品,致已駕駛堆高機至聯結拖板車車尾之洪文通,因無法看到被上訴人已改站立於聯結拖板車右側,而按原計畫將鋼筋撥至右側地面,致生本件意外事故,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且過失程度在70﹪以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被上訴人並領有87萬6906元之職業災害補償,經予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1萬3789元、護理用品費1335元、其他必要支出4萬7565元、勞動能力減損611萬0423元、看護費用726萬144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負30%過失比例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170 萬元,而判命:㈠洪文通、台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3 萬4192元,及洪文通自103年9 月6日、台碁公司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新枝、台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3 萬4192元,及均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上訴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看護費用25萬0600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洪文通、台碁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0600元(按含上訴之88萬7881元,及追加之6 萬2719元),及洪文通自103 年9月6日、台碁公司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新枝、台碁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0600元,及均自103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㈠、㈡項之給付,若其中一上訴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對於前開一、㈠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陳新枝並因上開犯行,經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洪文通亦因上開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見原審卷一第6至13頁)。 ㈡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1 至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事故(但被上訴人主張要按照台閩地區,上訴人則抗辯應按照高雄地區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 ㈣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減損63%( 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陳新枝、洪文通依序為台碁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其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聯結拖板車至台碁公司工廠,並進行卸載鋼筋作業,因洪文通操作推高機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右下肢呈現完全失能狀態,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萬3789元、護理用品費1335元、其他支出4萬7565元、看護費751萬2048元(含追加之6萬2719元)、喪失勞動能力611萬0423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與有過失相抵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70萬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928萬479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台碁公司、陳新枝、洪文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新枝係台碁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依前開規定,不得使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且於其所屬人員操作堆高機時,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確認所有人員均遠離堆高機,否則不得啟動之事項。陳新枝就前開事項應為未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文通係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而操作堆高機,且未待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即啟動,致卸載之鋼筋壓傷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陳新枝係台碁公司之負責人,台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陳新枝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洪文通係台碁公司之受僱人,台碁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洪文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碁公司、陳新枝與台碁公司、洪文通間就同一給付之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洪文通、陳新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台碁公司自應就洪文通、陳新枝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11萬3789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3789元等語,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至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堪予採信。 ⒊護理用品費133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需消耗看護墊、導尿管等護理用品,而支出1335元等語,已據提出發票3 紙(見審附民卷第18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亦堪採信。⒋其他支出4萬756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3000元、特製輪椅費用1 萬2000元、助行器費用1200元、氣墊床費用1 萬2000元及手套、電解水、小腿襪等費用1365元、搭乘復康巴士費用6500元、及外籍看護工意外險保費1500元,合計為4 萬7565元等語,已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亦堪憑採。 ⒌喪失勞動能力611 萬0423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63% 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高總管字第1050004962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錦泓公司擔任司機,102年7 月份薪資為5萬8750元、同年8月份為5萬9300元、同年9 月份為6萬0800元、同年10月份為6萬1750元、同年11月份為6 萬2660元,平均月薪為6萬0652元【計算式: (58750+59300+60800+61750+62660)/5= 60652】,亦有錦泓公司出具之司機報表(見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 萬元等語,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56年9月21日出生,於102年1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正值壯年且以駕駛為業,至121年9月21日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日前,如未發生本件事故,當有完整之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21年9月21日止,按月薪6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3%即601萬0012元之損害【計算方式為:37,800×158.00000000+(37,800×0.00000000) ×(159.00000000-158.00000000)=6,010,012.0000000 000。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足堪採信,逾此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月薪僅為3 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僅能工作至60歲云云,並以錦泓公司所出具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惟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確如錦泓公司出具之司機報表所載,於扣除被上訴人之臨時借款、銀行扣款、前期攤還費用等項目後,平均月領約3 萬5000元等情,亦據錦泓公司出具說明書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5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月薪為3 萬5000元。又勞工擔任具有危險或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尚須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非雇主或他人得任意主張。查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工作,亦非屬需堅強體力之特殊工作性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60歲即無法工作,與常情不符,亦乏法令依據,顯不可採。 ⒍看護費751萬2048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雖經治療,右下肢全失能,需長期復健,所遺留之傷害,暫無治療可能,應需終生全日看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 月5日高總管字第1050004962號函(見審附民卷第8 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日起終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受有看護費45萬7600元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係由家人看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對於看護費用數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被上訴人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尚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前開期間看護費用應為20萬6129元(計算式:30000×6+30000×27/31=206129.03,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8月6日起僱請外籍看護工3個月受有看護費用6 萬2719元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雇主每月應付費用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憑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1月6日起之後續由其家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費699 萬1729元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1月6日起因本件事故所遺留之傷害無治療之可能,需終生全日看護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足堪憑信。次查被上訴人係56年9 月21日出生,於102 年1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依內政部102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29年,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36年4 月6日,參酌前揭說明,按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36年4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4萬6060元【計算方式為:30,000×231.00000000+(30,000×0.00000000)×(231 .00000000-231.00000000)=6,946,060.000000000。其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受有看護費694 萬60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按高雄地區男性平均餘命31.4年計算,不得按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32.26 年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居住於高雄地區,然其以駕駛聯結拖板車為業,執行業務範圍並不以高雄地區為限,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位於新竹縣,被上訴人主張按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平均餘命等語,應屬合理,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總計為721 萬4908元(計算式:206129+62719+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⒎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下肢機能失能,生活起居均賴專人照顧,日後更需長期復健,身心痛苦,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又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為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洪文通每年所得近百萬元,名下3 筆不動產汽車、股票共計約90餘萬元,陳新枝每年所得約為280餘萬元,4筆不動產、汽車、股票共計約120 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7至87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8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為1418萬7609元(計算式:113789+1335+47565+0000000+0000000+800000 =00000000)。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洪文通係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而操作堆高機,且未待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即啟動,致卸載之鋼筋壓傷被上訴人,而陳新枝為台碁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本件事故發生,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洪文通卸載鋼筋時,原係站立於聯結拖板車之車頭前方,如不朝洪文通所駕駛之堆高機方向前進,縱使鋼筋滑落亦不致遭壓傷,惟被上訴人卻於洪文通視線遭擋住,無法看清被上訴人舉動之情況下,朝聯結拖板車之車身方向前進,致遭滑落鋼筋壓傷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洪文通、陳新枝過失情節,認洪文通、陳新枝及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40%為851萬2565元【計算式:00000000×(1-0.4)=0000000】。 ㈣上訴人抗辯應扣減已給付170 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87萬6906元部分: ⒈已給付17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抗辯已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予扣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681萬2565元【計算式:0000000-1700000=0000000】。 ⒉職業災害補償87萬6906元部分: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779條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而領取職業災害補償,然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自無從自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81 萬2565元,台碁公司與洪文通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碁公司與陳新枝亦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碁公司、洪文通與台碁公司、陳新枝間則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洪文通、台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 萬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洪文通自103 年9月6日、台碁公司自103年9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新枝、台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 萬25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上訴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