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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請人
陳奕全
相對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而提起上訴,並以伊近年來幾無收入,無力負擔高達新台幣(下同)364萬8,010之上訴費用,且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民國(下同)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102至105年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本票簽發原因,依聲請人主張係伊與相對人前身之芝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間之工程欠款,及伊與訴外人吳震間投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之投資款還款債務之履約擔保等語(見本案訴訟判決書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而該本票面額則為3 億元,果爾,聲請人應具有相當之資力始能承攬芝光公司之工程,並與吳震共同投資老街溪公司,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者。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時,有委任律師孫志堅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判決書第1 頁;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2號事件以聲請人提起該案之上訴前,業於106年2月及5 月間支付另案訴訟裁判費逾200 萬元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既能支付本件之律師報酬,且於另案支付訴訟裁判費,顯非無資力者,自難單憑上開報稅資料即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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