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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
劉陳邁

      劉天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查,前開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聲請人劉陳邁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劉天進名下僅國瑞牌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1部,惟聲請人劉陳邁於65年獨資設立瑞森實業廠,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經營塑膠袋、混凝土等營業項目等情,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060756689號函附工廠歷次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6頁、第77頁、第145至157頁),並經聲請人於原審中自陳明確(原審卷第204頁),難認其有生活窘迫、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自難單憑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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