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劉陳邁
劉天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查,前開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聲請人劉陳邁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劉天進名下僅國瑞牌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1部,惟聲請人劉陳邁於65年獨資設立瑞森實業廠,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經營塑膠袋、混凝土等營業項目等情,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060756689號函附工廠歷次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6頁、第77頁、第145至157頁),並經聲請人於原審中自陳明確(原審卷第204頁),難認其有生活窘迫、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自難單憑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