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所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其因傷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有勝訴之希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等件為證,惟均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致未能支付抗告費用「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