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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游悅晨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張以涵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訴人
張以治
上訴人
張仁寬
上訴人
張仁宏
上訴人
MARGARET ABBOTT(即張以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以潭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MARGARET ABBOTT為張以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張以涵與張以治、張以法、張仁寬、張仁宏(上5 人下合稱張以涵等5 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張以涵等5 人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其【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5日向本院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張以涵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張以治、張以法、張仁寬、張仁宏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以涵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以治以次4 人,張以治以次4 人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張以法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之106 年4 月6 日死亡,MARGARET ABBOTT 為其配偶,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3頁)。MARGARET ABBOTT 既為上訴人張以法之繼承人,則應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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