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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上訴人
黃馨蕾

張二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上訴人黃馨蕾應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9,2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980元,惟本院前述判決命其中2,864,019元由上訴人黃馨蕾(以下逕稱姓名)一人給付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119元,應由黃馨蕾繳納;其餘265,238元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47,980元-44,119元=3,861元),應由上訴人繳納,而以上亦均未據黃馨蕾或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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